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4313号
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后辛庄村新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工业园区管委会天润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工业园区管委会田润杰88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钰、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860470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以316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计算违约金至二被告还本付息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电梯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及电梯排产单向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供货电扶梯6台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地点:保定市莲池区龙翔路(天润街与凤栖街中间)。但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2016年12月19日,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由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截止本案起诉,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核对,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项共计857822元。并根据《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项、第十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应当自迟延付款之日(以电梯运至现场一周即2016年7月7日作为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据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判令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16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载明:在甲方(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丙方(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甲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甲方在原合同中权利义务终止。为此,经原告同意,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案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一并转让给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在先义务与,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付款义务。首先,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5%的设备款即523080元给原告。其次,原告在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之前,应将设备交由答辩人初步验收、负责首次报验、将验收合格证及全套竣工资料、设备图纸及技术文件提交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等,而原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三、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答辩人拒绝付款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订立《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领袖·科技城展示中心工程的电梯供应、安装、调试、报验、维保等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电梯设备及运保费,a.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发出排产通知书时,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次电梯设备部分总价的45%设备款给供方(以合同价为准);b.合同标的物(本批次)全部运至需方现场,并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批次电梯设备部分总价的30%设备款给供方(以合同价为准);c.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政府验收取得电梯运行合格证且向需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批次电梯设备部分总价的25%(以合同价为准);3、供方在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7天应向需方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并开具相应的金额的发票,需方在收到上述付款申请及发票后,按照约定予以付款,否则,需方有权不予付款。
原告根据合同及电梯排产单向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供货电扶梯6台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地点:保定市莲池区龙翔路(天润街与凤栖街中间)。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案涉的6台电扶梯出具相应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案涉6台电梯45%的设备价款即523080元,但未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2016年12月19日,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由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截止本案起诉,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项共计857822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履行出具付款申请、开具发票等义务,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及安装款,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排产单、发票签收单、签证单、补充协议、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甲方(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丙方(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甲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甲方在原合同中权利义务终止”。该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经原告认可,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案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项下的6台电扶梯,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设备买卖及安装款857822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即未完成将设备交由被告初步验收、负责首次报验、将验收合格证及全套竣工资料、设备图纸及技术文件提交被告、向被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开具发票等,故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根据《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3项,供方在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7天应向需方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并开具相应的金额的发票,需方在收到上述付款申请及发票后,按照约定予以付款。本案中,尽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书面的付款申请,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行为属于明示被告付款,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案涉电梯,且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履行了《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交付并安装符合标准的电梯,故原告要求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被告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57822元的发票,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5元,减半收取计6202元,由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喜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