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7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工业园区管委会天润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7XGCJ98。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后辛庄村新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77746661D。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工业园区管委会天润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3613925X8。
法定代表人:李高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及原审被告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科技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川、被上诉人宏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原审被告耐斯科技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斯园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将设备交由上诉人初步验收、负责首次报验、将验收合格证及全套竣工资料、设备图纸、技术文件交付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等合同约定义务为理由进行抗辩,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案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供方在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7天应向需方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在收到上述付款申请及发票后,按照约定予以付款,否则,需方有权不予付款。”据此,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前所述,上诉人仅是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在先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提出反诉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该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57822元的发票,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即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义务,同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显失公正。况且,开具发票仅是被上诉人的在先义务之一,在开具发票前,被上诉人应履行将设备交由上诉人初步验收、负责首次报验、将验收合格证及全套竣工资料、设备图纸、技术文件交付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等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如前所述,在要求上诉人付款之前,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先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在先义务,则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在先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付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又认定上诉人拒绝付款是违约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宏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耐斯科技投资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宏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耐斯园区建设公司与耐斯科技投资公司连带给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860470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以316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计算违约金至还本付息之日;2.诉讼费用由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耐斯科技投资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宏正公司将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数额变更为8578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宏正公司与耐斯科技投资公司订立《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耐斯科技投资公司委托宏正公司承担领袖?科技城展示中心工程的电梯供应、安装、调试、报验、维保等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电梯设备及运保费,a.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发出排产通知书时,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次电梯设备部分总价的45%设备款给供方(以合同价为准);b.合同标的物(本批次)全部运至需方现场,并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批次电梯设备部分总价的30%设备款给供方(以合同价为准);c.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政府验收取得电梯运行合格证且向需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批次电梯设备部分总价的25%(以合同价为准);3.供方在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7天应向需方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并开具相应的金额的发票,需方在收到上述付款申请及发票后,按照约定予以付款,否则,需方有权不予付款。宏正公司根据合同及电梯排产单向耐斯科技投资公司供货电扶梯6台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地点:保定市莲池区龙翔路(天润街与凤栖街中间)。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案涉的6台电扶梯出具相应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耐斯科技投资公司依约支付了案涉6台电梯45%的设备价款即523080元,但未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2016年12月19日,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耐斯科技投资公司与宏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耐斯科技投资公司应向宏正公司支付的款项由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支付,但截止本案起诉,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未向宏正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宏正公司主张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项共计857822元,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耐斯科技投资公司对该数额认可,但主张因宏正公司未履行出具付款申请、开具发票等义务,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及安装款,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排产单、发票签收单、签证单、《补充协议》、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宏正公司与耐斯科技投资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后宏正公司与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耐斯科技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甲方(耐斯科技投资公司)与丙方(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甲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甲方在原合同中权利义务终止”。该《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之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经宏正公司认可,耐斯科技投资公司在案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故对宏正公司要求耐斯科技投资公司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宏正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耐斯科技投资公司交付并安装《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项下的6台电扶梯,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设备买卖及安装款857822元。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辩称因宏正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即未完成将设备交由其初步验收、负责首次报验、将验收合格证及全套竣工资料、设备图纸及技术文件提交给其、向其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开具发票等义务,故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宏正公司的付款要求。根据《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3项,供方在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7天应向需方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并开具相应的金额的发票,需方在收到上述付款申请及发票后,按照约定予以付款。尽管宏正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出具书面的付款申请,但宏正公司起诉要求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耐斯科技投资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行为属于明示其付款,宏正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案涉电梯,且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履行了《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交付并安装符合标准的电梯,故宏正公司要求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予以支持,同时,宏正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宏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57822元的发票,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5元,减半收取计6202元,由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的6台OTISLINK全自动扶梯按照电梯层站即扶梯提升高度分为3种,每种2台,设备款单价分别为191700元、189800元、172700元,运保费单价均为9000元,安装调试费分别为34600元、34400元、28500元,即该6台全自动扶梯设备款及运保费总价为1162400元(设备款总价1108400元+运保费总价54000元)、安装调试费总价为195000元,共计1357400元。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2.安装款,a.安装进场后七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批次电梯设备安装总价款50%的预付款(以合同价款为准);b.本批次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本批次电梯设备安装总价款的45%(以合同价款为准);c.安装部分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4个月后的7日内支付(以合同价款为准)。
还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审被告耐斯科技投资公司出具排产单,要求被上诉人宏正公司对6台全自动扶梯进行排产。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宏正公司与耐斯科技投资公司之间针对扶梯安装过程中的吊装地面承受力问题形成了签证单。2017年4月25日,宏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3080元的设备款发票,客户名称为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公司,2017年4月26日,该发票由李建美签收。2018年11月9日,宏正公司出具《耐斯·智慧海展示中心扶梯验收事宜》,李艳琴于2018年11月23日在其上签署了批复意见。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1日,宏正公司与耐斯园区建设公司之间针对扶梯侧面围蔽等事项形成了签证单。经一审庭审质证,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耐斯科技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耐斯科技投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扶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增项费用数额分别为2000元、31252元。宏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安装部分应当有百分之五的质保金,没有在本次起诉范围内。”综上,宏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857822元的构成为:设备款及运保费639320元(总款1162400元-已付款523080元)、安装调试费185250元(总款195000元-质保金即195000元×5%)、增项费用2000元及31252元。二审中,宏正公司认可尚未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宏正公司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项下第3项约定:宏正公司应当在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前7天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有权不予付款。
宏正公司主张其针对未付货款在本案诉前曾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发出书面付款申请,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根据宏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8月1日签证单、2016年12月19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签订《补充协议》时,第二笔设备款及运保费(该部分总价的30%)的付款条件(即本批次合同标的物全部运至需方现场,并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及第一笔安装款(该部分总价的50%)的付款条件(即安装进场后七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批次电梯设备安装总价款50%的预付款)均已成就,且该《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原合同中未支付的款项由丙方(即耐斯园区建设公司)继续支付”,故三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应当被认定为包含了宏正公司书面主张给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并且,宏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后,即应当认定宏正公司针对其诉请的857822元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出了书面付款申请。
根据宏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月13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6台全自动扶梯的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认定案涉电扶梯已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验收且取得了合格证,第二笔安装款(该部分总价的45%)的付款条件(即本批次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已经成就。
根据宏正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尚未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故第三笔设备款及运保费(该部分总价的25%)的给付条件(即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政府验收取得电梯运行合格证且向需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后7日内)尚未完全成就。
此外,宏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尚未针对未付款项开具发票,但对于未开具发票的理由,其在一、二审中所述并不相同。宏正公司在一审中所称理由为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拒绝付款,对此,因该项理由与《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不符,且宏正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针对未付款项的支付及发票的开具这二者的先后顺序予以了变更,故其所述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宏正公司在二审中所述理由为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多次要求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供名称税号开具发票,以便耐斯园区建设公司付款,但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收到付款通知后拒不提供税号也不依约付款,对此,因《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有“已支付款项未开具发票部分,由乙方(即宏正公司)开具给丙方(即耐斯园区建设公司)”的内容,且宏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4月26日发票签收单中所写客户名称即为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能够证明宏正公司已将第一笔设备款及运保费的发票开具给了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其对于耐斯园区建设公司的相关发票信息已经知晓,故其所述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虽然能够认定宏正公司已经提出了书面的付款申请,但在其尚未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且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未付款项的支付和发票的开具这二者的先后顺序已经予以变更,而又未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的先后顺序先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形下,不宜认定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未向宏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关于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欠妥,本院对之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宏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1月9日《耐斯·智慧海展示中心扶梯验收事宜》、2019年1月4日签证单、2019年1月13日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认定宏正公司已经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供并安装了合格的全自动扶梯,履行了供货与安装义务,则与之对应,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即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在《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经需方初步验收后一周内、通过政府验收取得电梯运行合格证及供方向需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后7日内、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7天向需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等事项,属于对付款的时间节点和条件的约定。根据前述分析认定,需方初步验收、通过政府验收取得电梯运行合格证、需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等条件均已满足;其余两项条件即由宏正公司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开具发票虽尚未成就,但宏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在耐斯园区建设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在二审诉讼中亦表示愿意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即宏正公司主动要求履行己方义务以满足付款条件,并且,该两项付款条件的满足并不以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为必然前提。综上,在本案中按照双方《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判决先由宏正公司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开具发票,再由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向宏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亦不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宏正公司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正确,但未判决宏正公司向耐斯园区建设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欠妥,本院对之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耐斯园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57822元的发票,被告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为“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并为其开具金额为857822的发票,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全套竣工资料及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2元,由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41元,由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5元,由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83元,由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斯妹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