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后辛庄村新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向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599号6-7幢。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向工,被上诉人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系争安装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根据《电(扶)梯安装合同》第2.2条的约定,宏正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条件是永大公司应就电梯安装工程报请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但是,因永大公司未通知宏正公司,宏正公司根本不知道电梯是否已进行官检且是否检验合格。其次,宏正公司是在永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9份《监督检验报告》后,才知道国隆府项目的9台电梯已检验合格。再次,9份《监督检验报告》和《电(扶)梯安装合同》第6.3条的约定能够证明,是由永大公司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检验。第二,永大公司一直到2017年5月15日才向宏正公司移交建安公寓三期2台电梯的相关资料,以致不能及时申报检验,其责任在于永大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该2台电梯的安装时间为2013年之前,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涉案9台电梯的终端用户是河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按照宏正公司与A公司所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宏正公司作为安装方为A公司安装电梯设备,电梯设备经检验合格后,由宏正公司向A公司移交,然后由A公司向宏正公司支付安装尾款。但是,永大公司未将涉案9台电梯及相关资料按约移交给宏正公司,而是私自将涉案9台电梯及相关资料移交给A公司,致使A公司至今拒绝向宏正公司支付安装尾款。
永大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宏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争安装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一,永大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9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80台电梯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2台电梯的《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涉案电梯已检验合格或安装完毕。根据《电(扶)梯安装合同》第2.2条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二,宏正公司称其对国隆府项目的9台电梯是否检验合格并不知情,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检验的义务在宏正公司方,且宏正公司是《监督验收报告》中注明的施工单位,这足以证明宏正公司对电梯检验合格是明知的。事实上,在电梯检验合格后,永大公司曾多次催促宏正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但宏正公司却以终端客户暂不使用电梯为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第三,建安公寓三期项目有2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宏正公司的负责人已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第四,关于国隆府项目9台电梯,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便永大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向A公司交付过《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永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永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正公司偿付安装款283,700元;2.宏正公司支付永大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永大公司(乙方)与宏正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97台,其中国隆府项目55台、建安公寓三期项目14台、上湖名郡项目28台,总安装款3,933,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工期前10天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1,966,5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十天内将合同余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之后7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等等。
同日,Y公司与保定B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订购电梯97台,总货款18,058,000元,最终用户为A公司、Z公司、河北C有限公司,现场名称分别为国隆府(55台)、建安公寓三期(14台)、上湖名郡(28台)。保定B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汪明亦为宏正公司股东。
永大公司共计为宏正公司安装完成91台电梯,其中80台电梯于2014年4月14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就国隆府项目另有9台电梯于2015年9月23日经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但双方间未办理移交手续;就建安公寓三期项目有2台已安装完毕但未办理验收手续,永大公司于2012年年底到现场开展施工,2013年1月17日,永大公司向宏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工程配套不符合要求,要求宏正公司整改。
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Y公司诉保定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7民初11272号,该案中Y公司主张保定B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40,2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永大公司、宏正公司间《电(扶)梯安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双方争议的欠款金额、付款条件及违约金主张是否合理等问题,逐一分析裁断如下:
一、关于欠款金额。双方对其通过关联主体购买并安装了91台电梯并无异议,且不考虑违约等因素,宏正公司对欠付的货款及安装款总金额423,900亦无异议,因宏正公司确认已付安装款3,455,300元,根据总的货款、安装款计算,宏正公司欠付的安装尾款应为283,700元。
二、关于付款条件。因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方式为电梯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若宏正公司未能按约向技监局申报验收,也应当在安装工程完工之日的7日内付清余款,电梯验收合格后或安装工程完工后一定时间内即符合付款条件,交车或移交与否不构成宏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至于永大公司未办理移交手续,可能造成宏正公司与开发商间结算困难,宏正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宏正公司另辩称,因永大公司移交电梯相关文件资料迟延才未及时办理官检,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三、关于违约责任。案涉91台电梯中,80台于2014年4月验收合格,国隆府项目的9台于2015年9月经检验合格,建安公寓的2台电梯双方确认已经安装完毕,关于完成时间,结合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单等可以推定2013年之前应完成安装。宏正公司未及时申报验收,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因此永大公司主张宏正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0月3日前付清91台电梯的全部安装款合计3,739,000元并无不当。宏正公司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宏正公司又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对损失情况未举证证明,且按日常生活经验,参照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并不过高,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宏正公司欠付永大公司安装款283,70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宏正公司应当支付,宏正公司逾期支付的还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永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宏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永大公司安装价款283,700元;二、宏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1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7,448元,由宏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保定D有限公司(现名为保定B有限公司)和上海E有限公司[现名为Y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永大公司承揽系争电梯安装工程是其母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指定的,永大公司和其母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相对宏正公司是一体的;国隆府项目的9台电梯在被安装完毕后,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检验的义务主体是永大公司,也是其母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是张斌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交车申请》两份、林杰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宏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和张斌于2017年11月7日的通话记录(文字稿、光盘),以证明永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宏正公司同意,擅自将电梯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移交给A公司;由于A公司不通过宏正公司就能使用电梯,致使宏正公司至今不能按约向A公司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从而A公司拒绝向宏正公司支付安装尾款;电梯安装完毕后应由永大公司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检验。永大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其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宏正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依据《电(扶)梯安装合同》第2.2条的约定,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检验的义务主体并非是永大公司,而应是宏正公司。第二,其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交车申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张斌并非永大公司员工,其也未得到永大公司的授权;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林杰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事实上,相关签订合同的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宏正公司所欲证明的对象。因此,就宏正公司所欲证明的对象而言,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第二组证据中林杰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因林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本院是否采信第二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永大公司未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永大公司要求宏正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尾款283,7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3月30日《电(扶)梯安装合同》第2.2条约定,宏正公司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十天内将合同余款支付给永大公司;若宏正公司未能按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之后7日内向永大公司付清合同余款。可见,宏正公司在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或者完工日之后的规定时间内必须向永大公司支付安装尾款,而是否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与宏正公司是否应向永大公司支付安装尾款无关。现系争的国隆府项目9台电梯已于2015年9月23日经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而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系争的建安公寓三期2台电梯已于2013年之前完成安装,但因宏正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检验。因此,现永大公司要求宏正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尾款283,700元的条件已成就,且一审法院判令从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宏正公司上诉称因永大公司未就系争的国隆府项目的9台电梯已通过检验的情况向其告知而使其向永大公司支付安装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无法成立。至于永大公司与宏正公司之间就移交涉案的国隆府项目的9台电梯及相关资料发生的纠纷,双方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对宏正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宏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