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06执异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工业园区管委会天润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7XGCJ98。
法定代表人:孟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
申请执行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后辛庄村新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77746661D。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丽,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与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耐斯公司对宏正公司的执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耐斯公司称,宏正公司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无权申请执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并为其开具金额为857822元的发票,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全套竣工资料及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据此,宏正公司应首先履行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及开具发票的义务,异议人收到全套竣工资料及发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即宏正公司履行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及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截至目前,宏正公司尚未履行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及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异议人付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为此,并不存在异议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据此,鉴于异议人不存在“拒绝履行”、“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宏正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请求事项:依法裁定驳回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宏正公司称,一、答辩人已在2020年3月6日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发催告函要求被答辩人进行竣工资料的交接并提供开票信息,但被答辩人在签收催告函以后拒绝与答辩人联系,导致判决确定由答辩人履行的义务无法顺利履行,之后答辩人只得申请强制执行。在2020年7月21日由执行局约被答辩人到场与答辩人交接,被答辩人说开票信息无法当天回复;竣工资料也不确定都有哪些,需再回公司商议。至2020年7月27日在执行局的协调下才提供开票信息给答辩人,并答复说竣工资料不全,还需提供合同内提到的其他资料。二、答辩人在取得开票信息的当天下午立即开具857822元发票,但开票中发现被答辩人提供的开票信息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的开票信息中的单位没有合同关系,至此无法继续开票。三、答辩人在起诉前就应被答辩人请求向其提供了6台扶梯的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6份以供被答辩人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且被答辩人也凭此复印件在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而将设备投入使用。据此答辩人要说明的是只有提供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资料才能办理特种设备的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亦才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而我们准备随时向被答辩人交接的竣工资料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资料,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合同中所要求的资料也应一并提供,对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和贵院解释如下:竣工资料里的名称与合同中要求的资料名称不一致但确属同一文件。答辩人是按国家现行检验规范提供的全部资料(见附件),如被答辩人还认为我方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四、因合同只执行了6台扶梯故答辩方此次只能提供6台扶梯竣工资料,而被答辩方要求索取合同项下所有资料,因合同中尚有直梯未付款生产,故我方无法提交尚未付款出货的资料,被答辩方要求提供全部电梯资料属于无理取闹。被答辩人长期拖欠我司电梯款项,在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以竣工资料不全、提供虚假开票信息为手段继续拖延支付,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我院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2019)冀0606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民终742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并为其开具金额为857822的发票,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全套竣工资料及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宏正电梯公司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催告函,要求被执行人耐斯公司在收到此催告函3日内提供开票信息(纳税人识别号等)和接收竣工资料对接人,但耐斯公司不予回复,耐斯公司也未给付宏正公司85782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宏正公司提供竣工材料、开具了发票,耐斯公司拒绝配合和接受宏正公司开具的发票和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互负义务的当事人应互相信任、积极配合,主动履行各自义务。(2019)冀06民终7429号民事判决,虽然确定了宏正公司先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项义务宏正公司无法单方完成,耐斯公司亦应予以配合,但耐斯公司始终消极对待,直至本案执行过程中,对宏正公司提供的竣工材料及发票,耐斯公司仍然拒绝接受,并仅以此为由不履行其后的给付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即便客观上导致宏正公司无法先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责任不在宏正公司。综上,为促使生效判决顺利履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耐斯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邵海燕
审判员 杨健健
审判员 姜 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曹子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