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执复152号
复议申请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工业园区管委会天润街**。
法定代表人:王术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申请执行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后辛庄村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执异5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依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立案(2020)冀0606执1820号执行。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驳回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2019)冀0606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民终742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并为其开具金额为857822的发票,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全套竣工资料及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宏正电梯公司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催告函,要求被执行人耐斯公司在收到此催告函3日内提供开票信息(纳税人识别号等)和接收竣工资料对接人,但耐斯公司不予回复,耐斯公司也未给付宏正公司857822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宏正公司提供竣工材料、开具了发票,耐斯公司拒绝配合和接受宏正公司开具的发票和竣工资料。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互负义务的当事人应互相信任、积极配合,主动履行各自义务。(2019)冀06民终7429号民事判决,虽然确定了宏正公司先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项义务宏正公司无法单方完成,耐斯公司亦应予以配合,但耐斯公司始终消极对待,直至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宏正公司提供的竣工材料及发票,耐斯公司仍然拒绝接受,并仅以此为由不履行其后的给付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即便客观上导致宏正公司无法先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责任不在宏正公司。综上,为促使生效判决顺利履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耐斯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宏正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并为其开具金额为857822元的发票,上诉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全套竣工资料及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57822元。”据此,宏正公司应首先履行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并开具发票的义务,耐斯公司收到全套工资料和发票后オ履行付款义务,即宏正公司履行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和开具发票的义务是耐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宏正公司申请执行时尚未履行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耐斯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为此,并不存在执行通知书中所称耐斯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カ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据此,鉴于不存在耐斯公司“拒绝履行”、“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宏正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二、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执异54号执行裁定认定“宏正电梯公司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催函,要求被执行人耐斯公司在收到此催告函3日内提供开票信息和接收竣工资料对接人,但耐斯公司不予回复”,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査。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双方对宏正公司是否积极履行判决义务、耐斯公司是否配合履行各执一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听证。一审法院未进行听证,属于程序错误。其次,耐斯公司并未收到所谓“催告函”,一审法院仅以宏正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单据便认定耐斯公司已收到,于法无据。国家法定的邮寄送达机构为邮局。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而且,该等单据不能证明收件人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文龙”,也不能证明文件内容。为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786号民事裁定的裁定理由,“顺丰速运”单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再次,宏正公司虚假陈述。耐斯公司只是要求宏正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义务。宏正公司却称耐斯公司“无理取闹”要求提供包括未安装电梯的“全部电梯资料”,纯属杜撰。(2019)冀06民终7429号民事判决(第9页最后一行)认定“宏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4月26日发票签收单中所写客户名称即为耐斯园区建设公司,能够证明宏正公司已将第一笔设备款及运保费的发票开具给了耐斯园区建设公司,其对耐斯园区建设公司的相关发票信息已经知晓”。故,宏正公司称耐斯公司“在执行局的协调下才提供开票信息”“提供虛假开票信息”,才纯属“无理取闹”。三、耐斯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拒绝接受宏正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发票,是耐斯公司的正当权利。本案执行立案后,耐斯公司多次表示,如果宏正公司撤销申请,耐斯公司可以接受其提交的全套竣工资料和发票,并进而商谈付款事宜。尽管撤销申请后不会影响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宏正公司仍予以拒绝。如前所述,宏正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故此耐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耐斯公司如果在此次执行过程中接受宏正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和发票,将混淆是非,使提出的执行异议丧失基础,失去意义。进而掩盖宏正公司执行申请的错误,损害耐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宏正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本应依法纠正其错误,驳回其执行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反而要求耐斯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接受宏正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和发票,显然是借助公权力帮助宏正公司掩盖错误。在耐斯公司依法行使正当权利拒绝在执行过程中接受宏正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发票后,一审法院便将“始终消极对待”、“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等不实之词强加给耐斯公司,显然有失公允。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耐斯公司也希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尽快得到履行,但不能以丧失程序公正,损害耐斯公司合法权益为代价。
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称,一、发票无法开具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拒不提供开票信息,责任不在我方。我方虽然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答辩人也同样负有提供发票信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电梯安装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原合同相对人耐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保定市耐斯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被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名称变更我方无从知悉,更不知道被答辩人的开票信息,为尽快履行法院判决我方积极联系被答人提供现在的准确的开票信息,但均被被答辩人拒绝而无法开具发票。案件判决生效后,我方在2020年3月6日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向被答辩人发出催告函,要求被答辩人向我方提供开票信息并进行竣工资料的交接。但被答辩人在签收到催告函后拒绝与我方联系,很明显被答辩人是为了逃避判决确定的义务才拒不提供开票信息。之后我方申请强制执行,被答辩人在执行局的要求下才向我方提供了开票信息,我方随即开具了发票。因此,之前不能开具发票是因被答人故意不提供开票信息导致的,责任不在我方。二、被答辩人已对6台电扶梯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我方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包括6台电扶梯和6台直梯,后因被答辩人需求发生变化,实际履行的是6台电扶梯的供货及安装。安装完成后,被答辩人即向我方索要了6台电扶梯的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等资料,被答辩人也凭我方提交的资料到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将6台电扶梯设备投入使用。提交竣工资料目的是让被答辩人进行6台电扶梯的竣工验收并办理“特种设各使用登记证”,以便6台电扶梯能够实际投入使用,而6台电扶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实际使用在我方起诉前就已完成,可以说,我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在起诉前就已完成。并且,判决生效后,我方主动向被答辩人发函要求其接受6台电扶梯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被答辩人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拒绝接受,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后,被答辩人又以资料名称不符等理由为由拒绝接受竣工验收资料,而事实是我向执行局提交的竣工资料是按国家现行检验规范要求所能提供的全部资料(详见附件材料),提交资料目录里的材料名称与合同中要求的资料名称虽然叫法不一致但内容一致,确属同一文件。因此,我方已履行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的义务,如被答辩人还认为我方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否则其主张不成立。三、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涉嫌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罪,应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刑事责任。从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的种种行为可知,被答辩人先是拒不提供公司开票信息、拒不接受我方的竣工验收资料,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后,被答辩人才提供开票信息,我方才得以开具发票;请强制执行后被答辩人又以各种站不住脚的理由拒绝接收我方的竣工验收资料,其种种行为均表明了拒绝履行判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且无端给执行部分制造麻烦、妨碍执行人员正常执法、浪费诉讼资源。被答辩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31条的规定,答辨人认为法定代表人王术丽和实际控制人李高斯构成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罪,应追求其刑事责任。以上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望贵院予以重视并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复议申请人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当事人,可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依保定宏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而立案执行本案,为执行准备事项,并未采取任何具体的方法和手段等强制性执行措施,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法院立案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执异54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耐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斌
审 判 员 赵春林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 波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