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李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军,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审被告:王亚波,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上诉人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月军、原审被告王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该欠据虽盖有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章,但不能确认该项目章是否为项目负责人王亚波的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该欠据上也没有王亚波的签字确认,该债权凭证为虚假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真实债权人和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适用程序不当。上诉人仅与原审被告王亚波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仅授权王亚波为上诉人公司的唯一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公司和原审被告王亚波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王亚波原审中陈述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中也未认定由王亚波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但原审判决中将王亚波转给中间人王某的水泥款50000元予以冲减,并将剩余的10万余元货款认定为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认定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并不能证明该水泥卖给了上诉人,而且欠据也并非项目负责人王亚波所写,仅仅为欠据形成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王亚波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盖有上诉人的项目章,但也不能证明该项目章的真实性,加之欠据上的两名经手人只是为王亚波整理资料的人员,并没有资格签署该欠据,不能确定该签名的真实性,也就不能证明该欠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始终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系本案的合同主体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此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王月军答辩称,2015年水泥厂欠我20多万的水泥,我委托王某给我卖这些水泥,王某就卖给了黑龙江这个公司,卖了15万多。持续着要,后来就给了5万元,再要就一直拖着不给。现在还欠10万多,还有2015年到现在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尾欠货款104828.8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本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林西县新城子镇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工程第LXJX-7标段施工工程中中标,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工程项目委派王亚波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泥483.84吨,单价为每吨320元,累计欠水泥款154828.8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5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104828.80元推拖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林西县新城子镇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工程第LXJX-7标段,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其该工程项目委派被告王亚波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亚波经中间人王某联系介绍从原告处赊购水泥483.84吨,单价为每吨320元,累计欠水泥款154828.8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亚波的材料员马宇飞、张俊丽以经手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金额为154828.80元,该欠据上标注此票管文和经手,王跃军名下,并加盖了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公章,此款经催要,被告通过中间人王某转给原告水泥款5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104828.80元推拖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新城子镇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工程第LXJX-7标段后,该公司已授权被告王亚波对该标段施工全面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亚波经中间人王某联系介绍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的事实以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4828.80元,有被告王亚波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冠华公司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欠据上已标明票据在原告王月军名下),被告王亚波又不否认出具人系其工作人员,故二被告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冠华公司虽与被告王亚波间签有印鉴使用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二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二被告无买卖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过中间人王某转给原告水泥款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冲减。因被告冠华公司工程中标后,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与被告王亚波形成的是工程委托代理关系,故该欠款应由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亚波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赊购原告水泥后,因未能即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据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其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尾欠原告水泥款104828.8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月军持有注明其名下的金额为154828.80元的欠据一枚,加盖有上诉人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原审被告王亚波雇佣的工作人员签字,王月军与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王某是该买卖合同订立、履行的联系人,并非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原审被告王亚波与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手续,形成了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受,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拘束力。二审期间,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可通过王某购买了部分水泥,欠据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也是真实的,但又称已与王亚波结算,应通过王亚波与王某结算,与王月军无关。从王月军与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来看,上述主张不能获得本院支持,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直接向王月军承担支付尾欠水泥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建辉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周振卿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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