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3民初7591号之一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牡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保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及被告保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申请系出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后的诉请收取),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25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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