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古今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601号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淋石路150号。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个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为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66800元。故请求:一、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266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375元;三、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以及由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99375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99375元。
二、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63元,由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浙XX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