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科立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科立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02民初2411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49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5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科立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368号馨露鑫苑对面洼于沿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551394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滨州市科立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89793.86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3.被告滨州市科立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为确保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科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宇丰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5年7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期限予以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保证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借款展期期间,被告宇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情形符合借款合同(第7.11.13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被告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与担保属实,请求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免除被告科立公司的保证责任。
被告滨州市科立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科立公司只是因为朋友关系才为被告宇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免除被告科立公司的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宇丰公司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馨露分社(贷款人)与被告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宇丰公司向该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管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担保方式为保证,即由被告科立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7月4日,馨露分社(债权人)与被告滨州市科立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7月4日,馨露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宇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4年7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被告宇丰公司在该凭证上盖章,被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
因到期后被告宇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7月3日,馨露分社(贷款人)与被告宇丰公司(借款人)、被告科立公司(担保人)、被告**(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执行年利率为12.6%,直至到期日,原借款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截至2016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宇丰公司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033766.32元,尚欠利息93233.68元。此后,被告宇丰公司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科立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宇丰公司自愿与原告所属的馨露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宇丰公司应按照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开庭时展期期间已经届满,已不存在解除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立公司、**自愿与馨露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科立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本院支持。因馨露分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应付利息为93233.68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滨州市科立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8元,由被告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