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5096号
原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10号楼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677406910。
法定代表人:李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以北、渤海十六路以西国强金御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6003343163124。
法定代表人:夏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猛,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建筑公司)与被告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王瑞莹,被告国贸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06082.94元,支付违约金暂计102500.74元(以应付未付工程款3106082.94元为基数,按照工程款应付未付金额的0.05%/日计算,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102500.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滨州市西城华府4#、5#、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安全、检测、包验收通过等工作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90%。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城华府外墙保温施工补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的1、2项,原告均已按照约定时间全部施工完成。其中,西城华府项目保温工程核定工程款为3562314.3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有大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积极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现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贸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并未施工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应在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等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付款条件后再进行工程款的拨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西城华府4#、5#、7#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交接证明、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影印件、照片打印件、报告书,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原告瑞和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国贸置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西城华府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二),约定,工程名称:西城华府4#、7#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滨州市黄河四路以南、渤海十七路以东;施工范围:西城华府4#、7#楼外墙保温施工、验收及保修阶段维修;承包范围中约定楼座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安全、检测、包验收通过等全部工作内容;工期为60天,根据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分批次进场时间为准,但总工期不得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模式;最终结算额=据实工程量×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全部承包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75%;全部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90%;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满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五年后10日内无质量异议无息一次性付清;注:每笔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现行增值税率专用发票,因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甲方延迟付款或不予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30日,原告瑞和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国贸置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西城华府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三),约定,工程名称:西城华府5#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范围:西城华府5#楼外墙保温施工、验收及保修阶段维修;承包范围中约定楼座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安全、检测、包验收通过等全部工作内容;工期为45天,按2020年9月21日开工,根据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分批次进场时间为准,但总工期不得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模式;最终结算额=据实工程量×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全部承包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75%;全部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90%;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满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五年后10日内无质量异议无息一次性付清;注:每笔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现行增值税率专用发票,因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甲方延迟付款或不予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瑞和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原告与被告及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相关人员分别于2020年11月21日、2021年3月24日签订4#、7#楼外墙验收及工序交接证明各一份。
2021年4月13日,原告瑞和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国贸置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西城华府外墙保温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西城华府4#、7#楼外墙保温及细部(不包含7号楼未施工完成的阳台、飘窗部位及7#楼塔吊部位)自2021年4月14日始,于7日内全部施工完成;否则本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不发生效力;西城华府5#楼外墙保温及细部(不包含5号楼未施工完成的阳台、飘窗部位)自2021年4月14日始,5月4日前全部施工完成;否则本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不发生效力;总包方在5号、7号楼未施工完成的阳台及5号、7#楼塔吊部位,乙方可在总包方将上述未完成施工完成后20天内完成;未施工的飘窗部位总包与乙方同期穿插施工;甲方拆除塔吊后,乙方在20天内完成塔吊部位。乙方应与外墙漆穿插施工,保证外墙漆的正常施工不受影响。本条保温工程不在本协议第1、2项约定的工期之内,工期另行计算;如遇大风、雨雪天气、不可抗拒原因及甲方提出变更计划,则1、2、3条工期相应顺延,最终工期以此条为准;乙方在完成以上约定工程以书面或微信上报甲方工程部(含资料),甲方应在乙方上报验收3日内进行验收,如不及时进行验收,即视为乙方上报项目已验收完成;总工程量预估面积及价款:4#楼13000㎡、5#楼13000㎡、7#楼13000㎡,共计39000㎡,协议签订5日内确认西城华府4#、5#、7#楼外墙保温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以审计后双方共同确认为准,若因甲方原因不予确认,则以本项预估面积为准;第1条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付4#、5#、7#楼外墙保温总工程款的75%;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本协议1/2项内容完成后4个月内);经综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
根据被告国贸置业公司委托,滨州神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该工程原提报结算值为4028587.15元,经审核调整核减结算值466272.77元,审定结算值为3562314.38元。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标注“依程序委托工程量审核已完成,具体进度支付节点依合同执行(含补充合同)”。
2021年5月,原告就审定值的75%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及材料款,监理意见及工程部审核意见均为进度情况属实,相关人员签字。
202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城华府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瑞和建筑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审计,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562314.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6082.94元(3562314.38元×90%-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等单位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3月出具4#、7#楼外墙验收及工程交接证明,根据被告委托,滨州神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审核报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主张付至总工程款90%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利息以310608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6082.94元及利息(以310608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8元,减半收取计16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4元,由被告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