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1602执异21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10号楼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677406910。
法定代表人:李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以北、渤海十六路以西国强金御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343163124。
法定代表人:夏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滨城区法院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滨州颐高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住宅区77号车库的执行并解除(2022)鲁1602执1178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车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滨城区法院作出(2022)鲁1602执1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滨州颐高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77号车库。异议人于2020年7月3日按照被执行人要求缴纳全款130000元的车位款,被执行人开具的收据编号为No8195303。异议人对滨州颐高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77号车库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不应予以查封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滨城区法院裁定中止对滨州颐高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77号车库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鲁1602民初5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208583.68元,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鲁1602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6082.94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鲁1602执1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以西(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产。2号楼1单元301、303、402、502、503、602、603、803、903、1101、1102、1502、1503、1602、1603、1802、2202、2402、2403、2502、2503、2601、2604,2单元303、304、401、704、802、803、902、903、904、1003、1102、1304、1403、1502、1503、1504、1602、1603、1703、1802、1803、2202、2204、2303、2403、2502、2503、2601、2602室房产。3号楼1单元901、902、1501、1601、1902、2202、2301、2302,2单元1502、1802、2302室房产。5号楼1单元902、2402室,2单元1202、1402房产。6号楼1单元2401、1304、1804、2103、2403、2404房产。7号楼1单元601、702、901、1701、2202,2单元2401、2402房产。8号楼1单元302、502、701、1101、1102、1601,2单元301、502、802、1402、1502、1802、2102号房产。9号楼商铺109、113、128、129、130、131、132、133、135、144、145、166、167、168、169、170、180、181、182、183、184、186、187、188、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198、199、1102、1103、1104号房产。19号楼车位3、4、6、9、10、11、13、14、16、25、26、36、37、48、52、54、61、62、64、65、66、68、72、77、78、85、87、92、95、100、101、102、103、104、105、107、108号房间。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与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西城华府地下车位买卖协议》,约定***购买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城华府地下车位负二层,车位编号77号,车位价款为壹拾叁万元整,***于2020年7月3日前,一次性将上述车位款付清。
***填写了车位交款确认单,确认认购77号车位,车位总金额130000元。根据编号为No8195303的收据单显示,***于2020年7月3日向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车位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查封涉案车位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车位属于不动产的一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虽签订车位买卖协议并支付全部价款,但并未提交涉案车位已办理交接手续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位已交付于异议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滨州国贸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未办理权属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于良鹏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