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10号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款约定:“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业主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工程款支付情形,对此乙方表示愿意和甲方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情形,表示同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依据该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涉案项目的业主方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才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截止于本上诉状提交之日止,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12285742.02元,该款项上诉人多次向业主方催要,但业主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鉴于业主方为公益事业单位,涉案工程具有民生性质,上诉人仅能积极的与业主方协商付款事宜,依据前述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现阶段应承担付款义务,也仅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而不应支付至97%。《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款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8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收到业主付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1个月内付清(无息)”。涉案项目竣工后,上诉人积极与涉案项目的业主方办理工程结算,但鉴于业主方为公益事业单位,工程款来源于政府拨款,结算需要相关审计,截止于本上诉状提交之日止,涉案项目仍未完成最终结算。依据前述约定,假设上诉人现阶段应承担付款义务,也仅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而不应支付至97%。 被上诉人瑞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应付款至工程款结算额的85%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为达到不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目的而曲解合同内容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付款至结算额85%的问题,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4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即答辩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85%”,即付款至结算额85%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按约完工、双方结算后。而被上诉人已提交双方结算完毕的证据,双方已结算完毕是不争的事实,故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款至工程款结算额的85%。而上诉人以案涉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为由主张不应付款,实属对合同内容的恶意曲解。案涉合同第六条第3款,除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该条款的前半部分内容外,还有后半部分内容上诉人有意避之,后半部分的内容是“乙方(指被上诉人)因此确认甲方(指上诉人)未按月支付,不到甲方每月应付款的30%以下的付款或连续8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违约,乙方不计取利息”。所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意思是被上诉人不因上诉人延期付款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计取利息,而不是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可以延期付款甚至不付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截取了该条约定内容中的前半部分,后半部分的内容上诉人却闭口不提,这是明显的断章取义、逃避责任。二、被上诉人诉求主张付款至结算额97%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按此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关于是否应付至结算额97%的问题,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收到业主付款支付至97%”、案涉项目未完成结算、未收到业主付款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至97%,被上诉人认为该条约定明显有失公允,应属无效约定。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不是业主(发包方)**街道办事处,发包方是否向上诉人付款,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分包工程款。如因发包方不向上诉人方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就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并且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是独立法人,在施工过程赚取了利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不能将付款责任推的一干二净。2.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业主(发包方)主张过工程款、而业主(发包方)未支付。上诉人方是否与业主办理了结算、业主是否付款等情况,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知情。因该些证据均掌握在上诉人手中,应当由上诉人方举证。在上诉人仅仅是口头抗辩与业主未结算、业主未付款,而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举证不能,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于去年10月即投入使用,上诉人方有义务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进行推进。且据被上诉人了解,涉案工程未结算的原因也在上诉人,上诉人方迟迟不在已审核确认完毕的结算报告上**。3.即使认定合同约定的“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收到业主付款至97%”为有效约定,该约定应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而上诉人为实现不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目的,不穷尽所有法律手段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4.据被上诉人了解,在2021年底、2022年初,为解决分包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发包方(**街道办事处)向上诉人方拨款200万左右,要求上诉人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家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是,上诉人方在收到款项后,挪作他用,拒不付款。三、本着诚信原则,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上诉人亦应按照结算额97%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首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无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一年有余,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比例尚不到30%,被上诉人承受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农民工上访压力,为此不得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为表明己方的友好合作态度,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利息诉求,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也自愿承担。上诉人亦认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合作比较顺利,并认可现有条件下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33710元。上诉人现又上诉主张一分钱都不该支付,实在有损央企之风。被上诉人诉求主张付款至结算额97%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公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被驳回。 瑞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710元及利息32372.15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及自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瑞和公司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滨州市滨城区**街道办事处第八小学(实验小学)第一教学楼、第二教学楼(***)建设项目结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暂定总价为1475160元;工程质保期两年;乙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8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收到业主付款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一月内付清;双方的最终结算书,应经甲方项目经办人***、商务经理朱自全与项目经理***三人共同签字并加盖甲方(被告)公章或预结算专用章后作为最终有效结算及付款依据。 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签署劳务/分包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1643000元,其中包含人工费610169.06元。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21年的10月交付业主使用,双方于2021年11月开始办理结算,至今未结算完毕。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6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现有条件下可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33710元。原告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等。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施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确认,可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33710元,对该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4元,减半收取7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47元,由原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及被上诉人瑞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工程款及数额问题。诉讼双方在《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8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收到业主付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1个月内付清(无息)”,被上诉人瑞和公司与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具备了支付至结算额85%工程款的条件,就“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收到业主付款支付至97%”的问题,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负有积极与业主办理结算和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瑞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经验收交付业主使用,但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作为总包方一直未与业主就整个工程结算,对此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故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双方对《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款约定“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业主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工程款支付情形,对此乙方表示愿意和甲方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情形,表示同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支付,不到甲方每月应付款的30%以下的付款或连续8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违约,乙方不计取利息”有不同理解,该条内容也确实可以做不同解释,因此,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据此主张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643000元,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瑞和公司支付460000元,尚欠1133710元的事实诉讼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瑞和公司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113371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5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