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21民初1935号 原告:***,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外环与黄河十五路北800米路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6774069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租赁费26375元;2、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处租赁建筑用吊篮设备若干台次,用于其承建的惠民县橄榄郡小区工程施工,至***起诉,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26375元未付,以上有对账单及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但是,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支付该款项,***多次追要未果。 滨州市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提出的日期也存在不真实性。建筑用吊篮的台数不清。与被告无任何责任。 ***辩称,提供的使用日期、建筑用吊篮使用时间不符,若干台的台数不符,价格不符。证据不真实,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只承担被告签字的部分的租赁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两被告,诉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中涉及的吊篮的产权单位是惠民县***道**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认可该经营部为涉案吊篮的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个人不是吊篮的出租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