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滨州市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山,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同山、被上诉人滨州市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持有2013年1月20日瑞利公司收款收据编码为N0:0572379(复印件)和房屋装修合同,要求瑞利公司退还预付房屋装修款1000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滨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给瑞利公司账户汇入的房屋装修贷款150000元,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另查,2013年1月份,案外人姜某以房屋装修名义持有房产证和瑞利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空白收据向农行申请贷款,由于姜某不符合银行贷款准入条件,后来姜某和***一起,持有填写完整的瑞利公司合同和收据,用***房屋作抵押办理了贷款,因为房主是***,所以用***的名字在农行办理的房屋装修贷款。2013年4月3日农行将贷款150000元汇入瑞利公司账户,由于瑞利公司不清楚该笔装修贷款是以***的名义贷款,因为瑞利公司与姜某签订过房屋装修合同,瑞利公司认为该房屋装修贷款是姜某的,所以将农行贷款支付给了姜某,并有银行的汇款单为凭。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瑞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装修合同关系。一、***以提交的银行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及2013年1月20日楼房装修预付款(复印件)和房屋装修合同来证实与瑞利公司存在楼房装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的主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因为***提交的房屋装修预付款10000元收据与瑞利公司存根的编号虽然一致,但***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却没有提交原始证据以证实已将预付款交付瑞利公司,并且该复印件中没有加盖瑞利公司财务公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字,原件存根是空白的没有添加任何内容。该证据能够证实***并没有到瑞利公司财务处缴纳房屋装修预付款;二、***与瑞利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由于***认可与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订过房屋装修合同,也提供不出是与瑞利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合同,瑞利公司只有法定代表人张学滨与客户签订合同,没有任何业务员。即使双方合同关系存在,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为20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5月1日。付款方式:乙方(瑞利公司)进入工地后甲方(***)应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施工进料款,工程施工进度到百分之五十时甲方再付工程进度款百分之五十,其余款项竣工后扣除管理费百分之五、保修费百分之五,余款一次性付清,***不可能在瑞利公司还没有施工的情况下付给工程款15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再说农行汇入瑞利公司账户的贷款,瑞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了姜某,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瑞利公司与姜某存在过房屋装修合同,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瑞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1.2013年1月份,我决定将自己的住房以贷款消费的方式进行装饰装修。2013年1月20号我向瑞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楼房装修预付款。2013年2月25号瑞利公司向我提供了格式化房屋装修合同文本。要求我在甲方一栏上签了名字。2013年4月3号我向农行提供了个人房屋产权证、装饰装修合同书、楼房装修预付款收款收据及瑞利公司银行开户账号。农行将150000元款项打入瑞利公司账户。瑞利公司在一审认可收到150000元款项。2.关于证人孝东安、姜某的问题。孝东安的书面证明不可靠。在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审理中,证人孝东安都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认定孝东安的证据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瑞利公司请求,违背法定程序,让姜某出庭作证。姜某在法庭上所说的话,根本不是事实,且严重违背常理。姜某与瑞利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人,依据法律规定,他说的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我与瑞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问题。该《合同书》是瑞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文本。瑞利公司与我签订合同后,就督促我赶紧筹款,我将150000元打入瑞利公司账户。瑞利公司没有给我开工装修房屋,导致发生纠纷。瑞利公司却说是我伪造的合同,根本没有和我签订装修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我与瑞利公司所签合同的解释是错误的,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瑞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瑞利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和***签订过任何房屋装修合同,***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我方没有收取***任何房屋装修预付款,***提交的收据是复印件,与我公司的存根不符,是***自己随便填写上去的,没有复写的痕迹。因姜某装修房子需贷款,我给姜某提供过空白合同。***到开庭时也不认识我,更没有去我公司联系过业务,双方不认识,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瑞利公司与姜某未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楼房装修预付款1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1月20日向瑞利公司交付10000元楼房装修预付款。被上诉人瑞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称其将10000元预付款交给了瑞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并由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本案二审中,***称其将10000元预付款交给了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滨,并由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对其矛盾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没有瑞利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且瑞利公司提交的该收款收据的原件存根(编号同为0572379)是空白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将预付款10000元交付瑞利公司,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房屋装修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开庭、2014年7月3日第二次开庭时时,***均称涉案合同是其与瑞利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且明确表示在第一次开庭前不认识张学滨。在本院二审中,***称其通过姜某介绍于2013年1月初认识的张学滨,2013年1月17、18号左右***与张学滨见面并商定2013年1月20日交预付款。***还称其于2013年1月20日交预付款并由张学滨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与张学滨商量了何时施工、付款等事宜并商定2013年2月25日签订合同。***再称,其与张学滨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从上看出,***关于与谁签订涉案合同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同时,***提供的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5月1日。付款方式:乙方(瑞利公司)进入工地后甲方(***)应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施工进料款,工程施工进度到百分之五十时甲方再付工程进度款百分之五十,其余款项竣工后扣除管理费百分之五、保修费百分之五,余款一次性付清。然而,***在瑞利公司还没有进场的情况下便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占工程总造价的72.82%,***对此解释原因之一是瑞利公司拿不到钱就不会施工,另外,***称银行通知其贷款到账后,其要求瑞利公司施工遭到拒绝。***的陈述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再者,农行于2013年4月3日汇入瑞利公司账户贷款150000元并通知了***,同一天,***便告诉了姜某。瑞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姜某,孝某及姜某的证言及瑞利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姜某为办理贷款从瑞利公司处拿走过空白的房屋装修合同。
综上,***主张其与瑞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与事实不符。因此,***以瑞利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其归还装修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民
审 判 员  高立俊
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