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02民初289号
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俊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滨州市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滨州市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62.16元,减半收取计1831.08元,财产保全费用1395元,共计3226.08元,由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好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