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与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厉海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桦,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仅以发票无法证明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本案被上诉人所称2013年合同,被上诉人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合同关系和履行情况,对于该合同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中部分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2014年1月26日合同总价48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截止2016年12月14日;2014年2月23日合同总价35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截止2016年12月14日;2014年4月10日合同总价66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截止2016年12月14日;2014年5月20日合同总价55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截止2016年12月14日;2014年8月4日合同,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诉讼时效截止2017年4月29日。被上诉人2017年7月28日起诉立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对于以上合同主张已失去胜诉权。综上,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迅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维修合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电子回单等,足以证实上诉人所欠维修费的情况。2、关于上诉人提到部分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也是不能成立的。3、合同的履行指双方履行,上诉人未支付修理费,也属于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388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7670元,被告领取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903元,尚欠维修费767元。2013年至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10份维修合同,合同的总价款为221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83680元,尚欠维修费38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海公司与祥燕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十一份合同签订后,林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祥燕公司应给付林海公司下欠维修费38887元。林海公司就十一份合同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有维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实,且庭审中,祥燕公司陈述已给付林海公司维修费183680元,与林海公司所述吻合。祥燕公司所提合同未履行完,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条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祥燕公司所提林海公司五份合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38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时,上诉人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陈述,7670元增值税发票涉及的合同,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6903元,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款项767元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上诉人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拖欠维修费时,其向上诉人要过很多次。对此,上诉人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并未否认。所以,上诉人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称部分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