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唐民终裁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
上诉人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在装修时从被告***处购买了被告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PVC管、PPR管及其他辅材,因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将销售者***及生产者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根据被告***的住所地起诉至本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就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实质问题是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销售方是否构成违约及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与***才是本案中适格的原被告,上诉人不应在被告之列。如果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侵权之诉,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滦南县,被上诉人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淑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景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