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3民初3873号
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奔城西环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荣会玲,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厉海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令公庄村,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燕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容会玲、被告祥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388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2017年多次签订设备维修合同,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维修费38887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被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90%,余10%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6个月,均已过质保期)。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付维修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维修费,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祥燕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本案原告共起诉10份合同,总价221800元,对应总付款是183680元,因其中已经有5份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实际欠款数额是2786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7670元,被告领取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903元,尚欠维修费767元。
2013年至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10份维修合同,合同的总价款为221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83680元,尚欠维修费381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海公司与祥燕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十一份合同签订后,林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祥燕公司应给付林海公司下欠维修费38887元。林海公司就十一份合同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有维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实,且庭审中,祥燕公司陈述已给付林海公司维修费183680元,与林海公司所述吻合。祥燕公司所提合同未履行完,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条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祥燕公司所提林海公司五份合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38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艺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