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倴民初字第3985号
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民。
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16时,被告在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施工时,被钢管砸伤右足,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远足趾骨骨折,并采取保守治疗。按照相关规定,被告的伤情不够伤残。被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就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1月离开,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倴人劳裁字(2015)第34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数额的计算以及确定双方从裁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就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遂起诉,请求对裁决书的错误予以纠正,判决原告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属实,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半月,该鉴定书于2014年12月4日生效,被告申请仲裁未过时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17元、停工留新期工资11839.5元、鉴定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于2008年4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安装配电柜工作,月工资15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3月22日16时,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工作时用铁管砸伤右足,其伤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远足趾骨骨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4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新期肆个半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此,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5)第34号裁决书。
另查明,被告**伤后,于2011年6月开始到原告处上班,6月份出勤29天,原告为其发放工资1507.11元,7月份出勤30天,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为1904.48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发放4月份工资697.68元,为其发放5月份工资569.88元。2012年2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5)第34号裁决书、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单位工资表及由滦南县社会保障事业局证明情况属实的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因在工作期间受伤,且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半月,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至被告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四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12055.32元(3013.83*4);被告2011年3月22日受伤,2011年6月开始上班,已经领取了3月以及6月至7月的工资,故停工留新期待遇应当以被告2011年3月至4月的实际的休息时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同时应当扣除已经领取的4月份工资697.68元、5月份工资569.88元,计1267.56元,因被告本人工资1500元,低于遭受事故伤害之时唐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502元的60%即2101.2元,应当按2101.2元计算,即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停工留新期待遇2934.84元(2101.2*2-1267.56)。被告辩解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支付,但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上述三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5.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934.84元,共计14990.16元;
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靳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