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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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83民初1886号
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会玲,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荣会玲,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江、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林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7月-2015年7月多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42440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请,诉请减少188100元,诉请数额变更为1236300元。
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在起诉之后所支付的货款数额188100元认可,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其他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部分款项没有向我司开具税票,所欠货款不符合支付条件。3、原告提交的部分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对这几份合同不予认可。4、只有送货单,没有入库单,无法证明收到货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0年7月-2015年7月,原告多次为被告维修电机。其中,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6月17日、2017年2月9日签订合同23份,原告均已履行维修电机义务,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1623600元,被告尚欠602400元。除2017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未过质保期外(已全额付款),其他业务质保期均已经过。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日另行签订合同9份,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合同总价468700元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5月24日为被告维修电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被告未付款数额为1652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业务总额总金额2257500元,被告累计付款833100元,每次付款均未指明付款用途。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维修款1236300元。被告最近一次付款188100元发生于2017年2月23日。
被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累计付款,每次付款均没有指明付款用途,可见2010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之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数额,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主张的所欠数额123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累计付款,且在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中,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税票义务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部分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合同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与其他合同相印证,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四笔业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和送货义务,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没有入库单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南被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7元,减半收取7964元,由被告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超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