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511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栋,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沿河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91371624567708552W。
法定代表人:白方全,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栋、被告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方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20,000元及延期还款利息(2021年9月23日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发包给原告高新区第一小学1#、2#教学楼工程即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期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却既不验收也不付装修费,后2018年9月1日高新区第一小学开学实际使用。被告共拖欠原告装修费12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不是我公司人员,也无业务往来,第二此合同我公司从未签订,第三合同高新区第一小学1号2号楼保温施工合同我公司也从未签订,第四合同所指甲方***乙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公章出处有所怀疑,请法庭核实。
***辩称,本案原告主张装修费金额为120000元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120000元的计算依据,以及自身施工工程量,案涉工程高新区第一小学1#、2#教学楼外墙保温工程并非由本案原告单独施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身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案涉工程整体于2017年8月31日综合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与验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5%的质保金也应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结合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原告已超三年诉讼时效,事实上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四年多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工程款,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通话记录、证明、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材料收据、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路兴科(已死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高新区第一小学1#、2#教学楼外墙聚合聚苯板保温系统工程,并于2017年3月10日,以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签署并加盖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第五-1约定: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造价为(含50%增值税发票,50%普通发票):50㎜厚72元,70㎜厚83元,工程量全部以实做结算为准。2017年4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新区第一小学1#、2#教学楼;工程承包范围: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量以实际完工收方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单价39元/㎡,包干价中含人工费、场内转运、保管、工机具费在内一次性包干;施工工期:合同工期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26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签名,乙方处原告***签名。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不认识,是路经理(路兴科)找的我并拿合同让我签的字。被告***陈述:与原告不认识,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交给路兴科,路兴科负责签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我也不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开始施工。2017年8月31日,相关单位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六次转账共计170000元。原告***就所欠工程款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7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进行过追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新区第一小学1#、2#教学楼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签署过合同,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当庭比对,与被告山东沾化宏图装原告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公章印鉴明显不符,且合同经办人路兴科已死亡,无从考证,根据公平原则,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及案外人路兴科借用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均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或者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自认并有证人刘某证实为7983平方米,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提交准确的工程量而未能提交,故涉案工程量本院认定为7983平方米。关于已付工程款,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其合伙人路兴科所支付原告的款项亦应属于已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已支付工程款陈述“不记得了,大约是19万多”及对诉讼标的额120000元怎么计算的陈述“是基于7983平方米,单价39元,相乘得出311337元,还欠付120000元”,可知,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311337元-120000元=19133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91337元。关于涉案合同的单价,合同约定为3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所提交的材料收据清单及明细,合同所约定单价已高出被告与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显失公平。根据证人侯某出庭作证及出示的同一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单价为26元/㎡,该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鉴于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涉案合同单价按30元/㎡为宜。据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8153元(30元/㎡*7983㎡-191337元)及自立案之日的利息。被告***所主张的维修费4160元及吊篮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53元及利息(以48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