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韩店镇驻地三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城南新区广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星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尚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8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双方签订的《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合同》第七.1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至审定值的90%。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票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该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合意,则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至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开具6928048.51元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002652.83元的发票未开具。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二、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还有部分质量问题尚未维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该严格按照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验收规范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做到阴阳角方正、墙面光滑、横平竖直、颜色一致等约定。被上诉人在三星名仕公馆的施工项目,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如卫生间门套裂、主卫门角裂、厨房门套裂、壁纸起鼓、阳台踢脚线爆皮等多处质量问题,该部分质量问题尚未维修,上诉人曾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工程维修的通知函,被上诉人签收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为此,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有权利拒付款项。三、因国家税率调整,现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出具9%的增值税发票,由于税率降低导致上诉人税额抵扣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含税价,被上诉人须同时向上诉人开具1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该10%的税款是上诉人应支付价款的一部分,而且根据该税率所计算出来的进项税额依法可以抵扣上诉人的销项税额,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应支付价款额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由于国家税率调整,由10%降至9%,依据税收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出具9%的增值税发票,并对以此税率计算的税额进行抵扣,以上可以看出由于税率的降低势必造成上诉人税款抵扣的减少,从而使上诉人遭受到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涉案税率调整系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价款对于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扣除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的税率差额10027元(1002652.83*1%)。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8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尚艺装饰公司辩称:一、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答辩人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并且,截止2022年5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核实账目,在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被答辩人未能足额支付相应发票金额的应付款项,至今仍有169067.33元的工程款项未付。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针对此种情况更加符合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因此,被答辩人该项上诉事实不属实,也无法律依据,其该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二、截止2022年5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核实账目过程中,被答辩人已经将第三方维修款项58859元已经扣除,答辩人也已经在质量责任不明,并由被答辩人单方出具维修单及未出具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已经认可该维修款项。一审判决中,也已经在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了该第三方维修费用。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存在该条款适用条件的任何情形,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三、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筑工程合同履行中,被答辩人已经按照国家税款政策的调整,扣除相应的税款,并向答辩人开具《收款收据》。答辩人也已经按照遵循国家政策,并充分尊重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积极与被答辩人协商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答辩人所称的“继续履行原合同价款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的事实。综上,被答辩人已经与答辩人充分核实确定欠付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又提出上诉,拒绝支付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尚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1171720.16元及利息(以1171720.16元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项之日2019年8月26日起至装饰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的装饰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装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接被告(甲方)的三星.名仕公馆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约81347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按工程节点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25%付至总工程款15%;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至总工程款30%;完成工程总量的80%付至总工程款60%;完成工程总量的100%付至总工程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至审定值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无息)。付款节点由乙方根据工程量节点书面提出后,甲方三日内日组织人员审核并进入付款程序。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为1、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每个工程节点竣工前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2、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出具工程验收证明;3、甲方按总工程量的百分比节点验收并出具证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4、乙方于工程竣工后之日起,在正常保修范围内提供两年的免费维修服务,但不包含人为原因及其他非乙方责任造成的损坏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1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8月25日备案。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工程决算额7930701.34元,已付款6758981.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71720.16元。此外,被告代原告支付第三方58859元。后原被告因款项支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签订《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对账后,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即验收合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节点支付;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且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至审定值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无息)。付款节点由原告根据工程量节点书面提出后,被告三日组织人员审核并进入付款程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存在未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情形,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何时审计审核,确定了工程的审定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无法认定被告在付款至审定值90%前违约付款。原被告约定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无息),故被告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即扣除被告代原告尚艺装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58859元后,被告三星置业公司应当将支付原告尚艺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1112861.16元(1171720.16元-5885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无息),故被告三星置业公司应当以所欠原告工程款111286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尚艺装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县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2861.16元及利息(以1112861.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平县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2.5元,由原告邹平县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元,被告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35.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星置业公司与尚艺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并已由尚艺装饰公司施工完成,双方经结算对尚欠工程款达成一致,三星置业公司应负付款义务。三星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经查,双方对三星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已进行确认,并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一审也予以认可,三星置业公司再以质量问题抗辩其付款义务不能成立;对于税费问题,因税收政策原因,税率已做调整,双方对此无异议,并且在履行中已做出处理,对未付部分亦应遵循双方所形成的惯例进行处理,一审未在判项进行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三星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6元,由上诉人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