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4951号
原告:王刚,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菲,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长德新区长德大街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元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20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连山,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刚与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郝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菲、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郝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89332.58元;2、判令地税局及郝连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6856.82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郝连山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地税局,承保单位为保险公司,承保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承保险种分别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强险保险单号为×××的小型机动车该车车号为×××号,该车沿102线快车道由德惠向长春方向行驶时,正遇高新公司在此施工。由于郝连山当时车速较快且高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二者行为直接导致与对方王立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内原告人身损害。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高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郝连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刚母亲殷桂珍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律师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575元,共计556189.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税局辩称,1、本案被告郝连山系地税局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郝连山在本案中对于损害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2、确定殷桂珍继承人范围。如果除了王刚之外,还有其他继承人,亦应追加为本案原告;3、关于王刚的具体请求赔偿额度,意见如下:王刚母亲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额度。关于具体赔偿额度。伤残赔偿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1)死亡赔偿金,因农村户口,额度为10780.12×20=215602.40元;(2)丧葬费23258元。(3)地税局认为,王刚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律师费用18000元,应以庭审质证并经法院确认为准;2、地税局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保护的王刚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12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法院依据主次责任,确定地税局承担的赔偿比例后,该部分赔偿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额度20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方由地税局承担。3、建议法院统一确认各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在一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且已经诉讼,并且赔偿比例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建议法院统一考虑各个受害人的赔偿额度。
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本案被告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殷桂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计算。
高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有异议,根据道交法第73条规定,该事故认定书是属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间接证据,因此关于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应该成立,我方有反证,2015德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属于国家机关的文书,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不完整,所以责任划分有错误,我们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我们不同意承担70%,我们同意承担30%的责任。现有以上两份书证,证明两台肇事车辆超速达到125%,对损害后果扩大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70%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法定构成条件,精神抚慰金5万元无异议。鉴于王立杨超速30%,对本案损害后果扩大,有过错,鉴于原告应依法追加王立杨为被告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同为本案被告,如原告不追加视为放弃相应的赔偿数额,我方同意承担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郝连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线快车道由德惠向长春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德惠市102国道1097公里处时,因高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标志,导致其与王立杨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王刚母亲殷桂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高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郝连山承担次要责任,殷桂珍无责任;郝连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殷桂珍原居住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兴顺号于2012年被长德新区一次性征收,殷桂珍2014年回迁入住米沙子镇尚德华园小区,事发前在该小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殷桂珍的父母均已去世,殷桂珍近亲属有丈夫王宝昌、女儿王萍、儿子王刚。王宝昌及王萍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由王刚自己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诉、被告的答辩、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德惠市米沙子派出所的证明、德惠市米沙子镇兴顺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德惠市米沙子镇兴顺号村及长德新区长德街道办事处的联合证明、本院对王萍、王宝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郝连山系地税局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地税局应在本案中对郝连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高新公司主张事发地点102国道1097公里处,现属于城市道路,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证明两台肇事车辆超速达到125%,属于扩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地税局认为高新公司提供的本院(2015)德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事发地点系城市道路,但该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本案发生地点不一致(该案事故发生地系102国道1095.3公里处,而本案是1097公里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否定高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过错。高新公司在董雅萍、张敏、王立杨、王刚、李桂荣交通肇事系列案其他案件中,表示本案实发路段已经变更为城市道路,本院认为102国道1097公里处一直属于102国道的一部分,按高新公司主张的两个部门之间在达成内部协议后,已将102国道在德惠市与长春市中间的一段更改为城市道路,但在未有证据证明在事发时该路段设有按城市道路限速的限速标识的前提下,如仅凭两个部门的协议便约束一直在国道上行驶的驾驶人,属于加重驾驶人负担,对驾驶人明显不公,本院对于高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新公司主张应追加王立杨及其保险公司,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王立杨无责任,而死者殷桂珍系王立杨车内乘员并不是王立杨车辆交强险等险种的赔偿对象,故本院对高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高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郝连山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立杨无责任;殷桂珍无责任,应以高新公司承担70%的责任,郝连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及地税局按30%比例、高新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23258元,该数额系法定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其他丧葬支出超出法定标准的不予保护;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0元为宜;3、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4、律师费原告主张18000过高,根据吉林省律师行业标准应以15000元为宜。因本案系一起事故多人伤亡,董雅萍、张敏、王立杨、王刚、李桂荣等五人应按相应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王刚在保险公司部分应获赔偿比例系数为43.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王刚52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王刚87000元,共计139200元;应由地税局赔偿王刚60124.3元;应由高新公司赔偿王刚3432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刚34329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刚139200元;
三、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刚60124.3元;
四、驳回王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17元及邮寄费280元共计3897元,由被告高新公司承担2727.9元,由地税局承担1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