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4954号
原告:**,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菲,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长德新区长德大街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元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20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连山,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郝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菲、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郝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92916.24元;2、判令地税局及郝连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2678.39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郝连山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地税局,承保单位为保险公司,承保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承保险种分别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强险保险单号为×××的小型机动车该车车号为×××号,该车沿102线快车道由德惠向长春方向行驶时,正遇高新公司在此施工。由于郝连山当时车速较快且高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二者行为直接导致与对方王立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内原告人身损害。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高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郝连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9588.55元,伤残赔偿金106801.97元,护理费住院24天一级护理计5955.84元、出院护理60天计7444.8元,误工费3350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税局辩称,1、被告郝连山不承担赔偿责任,郝连山系我局员工,其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2、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额度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4、建议法院统一确定赔偿额度,**有八级和九级两个伤残。
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本案被告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高新公司所述本案为行政责任的话,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及我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比例,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错误。此案涉及德惠市交警大队的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及行政责任,税务局的车超速90%,王立杨车辆超速30%。建议本案中止,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应该先刑事后民事、先行政后民事。交警队也有过错。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没有异议,对事发地点的道路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是102线1097公里处,但实际上是这是城市道路不是国道,是长德大街,现场有道路标牌,长德大街没有限速标志,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2项规定,同方向是一条车道,限速是50公里/时,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事发时×××号小型轿车的时速为65公里/时,超速30%,×××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95公里/时。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对×××号小型轿车超速30%的行为没有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完整。对×××号小型轿车超速90%的行为没有认定。由于德惠市交警大队没有依照道交法87条的规定及时监督纠正影响安全畅通的行为,导致连续两天发生了两起死亡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两死六伤的损害后果。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完整,记载的两个肇事车辆的车速分别为95公里和65公里,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两辆车分别超速90%和30%,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众所周知,质量和速度的乘积叫冲力,这两种严重超速行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赔偿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的两个构成要件,而事故认定书对该违法行为并没有认定,本案事发现场为城市道路,而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国道,这样就存在了遗漏主体,因为公路归公路管理处管理。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为证,我们是市政,管理城市道路。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所以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郝连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线快车道由德惠向长春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德惠市102国道1097公里处时,因高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标志,导致与王立杨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高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郝连山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郝连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居住的德惠市米沙子镇梁家村于2012年被长德新区整体征收;**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惠康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413元,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3121元、住院费84919.76元;2015年9月10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此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需六十天;3、**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一百八十天;4、**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高新公司因主张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德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高新公司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德惠市米沙子镇梁家村及长德新区长德街道办事处的联合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清单、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德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郝连山系地税局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地税局应在本案中对郝连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高新公司主张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并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了(2015)德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高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新公司主张事发地点102国道1097公里处,现属于城市道路,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如果按照城市道路的限速标准分别超速90%和30%,属于扩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地税局认为高新公司提供的《关于京哈公路G102K1094+000M—K1109+000M段管理权移交协议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应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102国道1097公里处一直属于102国道的一部分,两个部门之间在达成内部协议后,将102国道在德惠市与长春市中间的一段更改为城市道路,在未有证据证明在事发时该路段设有按城市道路限速的限速标识的前提下,如仅凭该协议便约束一直在国道上行驶的驾驶人,属于加重驾驶人负担,对驾驶人明显不公,本院对于高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高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郝连山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立杨无责任;**无责任,应以高新公司承担70%的责任,郝连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及地税局按30%比例、高新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9453.76元(惠康医院门诊部分1413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3121元、住院费84919.76元),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德惠市米沙子镇梁家村及长德新区长德街道办事处的联合证明及同系列案中董雅萍的相关证明,**原居住的德惠市米沙子镇梁家村于2012年被长德新区整体征收,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106801.9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根据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法定计算方式为23217.82元/年×20年×26%);3、护理费7444.8元(60天×124.08元),护理期限应以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准;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5、误工费11539.44元[124.08元×93天(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9日)],按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鉴定本院未采纳,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本案给原告造成三个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10000元并不不当;8、营养费5000元;9、律师费10000元,原告代理费未超出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500元救护费未提供正规票据,因该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保护124.08元。因本案系一起事故多人伤亡,董雅萍、**、王立杨、XX、李桂荣等五人应按相应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在保险公司部分应获赔偿比例系数为19.7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366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39440元,共计63104元;应由地税局赔偿**27190.02元;应由高新公司赔偿**15547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55470.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63104元;
三、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7190.02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92元及邮寄费280元共计1872元,由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0.4元,由德惠市地方税务局承担5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