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3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惠松委1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秀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惠松委2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市政公司)、德惠市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旭,被告高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被告地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00.62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181.92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45元、病历复印费306.5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2.要求被告高新市政公司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德惠市地方税务局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30%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被告地税局所有的吉A7J856号小型轿车沿102线快车道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02线1097公里处时,由于被告高新市政公司在此路段施工占有道路且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指示引道标志,导致该车与对向驶来的吉AXU7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闭合伤、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支、耻骨骨折、左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4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该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30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市政公司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吉A7J8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364.56元。原告认为,被告高新市政公司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地税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高新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道交法第73条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间接证据,因此关于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应该成立,我方有反证,2015德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国家机关的文书,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不完整,所以责任划分有错误,我们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我们不同意承担70%,我们同意承担30%的责任。现有以上两份书证,证明两台肇事车辆超速达到125%,对损害后果扩大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70%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法定构成条件,对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再陈述。精神抚慰金1万元无异议。鉴于王立杨超速30%,对本案损害后果扩大,有过错,鉴于原告应依法追加王立杨为被告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同为本案被告,如原告不追加视为放弃相应的赔偿数额,我方同意承担30%。
地税局辩称,一、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地税局来说,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程序和标准。三、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及工伤竞合情形,应在第三人赔偿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四、地税局为吉A7J856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均为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其中商业险,乘客的保险金额是每座5万元。该险种亦投得不计免赔险,地税局认为,依法保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在法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后,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额度5万元内进行赔偿。在本案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补足。五、***从地税局处借用救治款168252.32元,如果地税局承担责任,则应从借款中扣除相应额度。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7J85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是5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为次要责任,故商业险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被告德惠市地方税务局所有的吉A7J856号小型轿车沿102线快车道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02线1097公里处时,由于高新市政公司在此路段施工占有道路且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指示引道标志,导致该车与对向驶来的吉AXU7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殷桂珍死亡,***、王立杨、***、张敏、李桂荣、董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军系被告德惠市地方税务局所有的吉A7J856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及乘员。此起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市政公司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王立杨、殷桂珍、***、陈军、李桂荣、董亚萍、张敏无责任。2.***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支付住院费138178.72元,***还支付门诊检查费和出院后的复查费9951.10元;3.经***申请,2016年2月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二万八千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费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支付鉴定费2700.00元;4.***,非农业家庭户口,1977年出生,***的儿子王硕,2003年3月生,13周岁,***的父亲王忠林1947年9月19日生,共有三名子女;5.德惠市地方税务局所有的吉A7J85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乘险,司机10万元,乘员每座5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地税局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地税局应在本案中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高新市政公司主张事发地点102国道1097公里处,现属于城市道路,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证明两台肇事车辆超速达到125%,属于扩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地税局认为高新市政公司提供的本院(2015)德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事发地点系城市道路,但该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本案发生地点不一致(该案事故发生地系102国道1095.3公里处,而本案是1097公里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否定高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过错。高新市政公司在董雅萍、张敏、王立杨、XX、李桂荣交通肇事系列案其他案件中,表示本案事发路段已经变更为城市道路,本院认为102国道1097公里处一直属于102国道的一部分,按高新市政公司主张的两个部门之间在达成内部协议后,已将102国道在德惠市与长春市中间的一段更改为城市道路,但在未有证据证明在事发时该路段设有按城市道路限速的限速标识的前提下,如仅凭两个部门的协议便约束一直在国道上行驶的驾驶人,属于加重驾驶人负担,对驾驶人明显不公,本院对于高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新市政公司主张应追加王立杨及其保险公司,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王立杨无责任,与***同车乘员***已追加王立杨及其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故本院对高新市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高新市政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A7J85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吉AXU77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立杨无责任;***无责任,应以高新市政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的责任应由地税局按30%比例承担,地税局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00元,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地税局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129.82元;2、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3、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硕(***之子)8578.07元(17156.14元/年×5年×20%÷2)、王忠林(***之父)12581.17元(17156.14元/年×11年×20%÷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645.00元;6、护理费9181.92元(124.08元/天×74天);7、伙食补助费7400.00元(100元/天×74天);8.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9、鉴定费2700.00元;10、律师费13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42087.26元;***住院期间在长春市第二医院的检查费90元、德惠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0.00元及出院后在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的药费6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必要支出,故不予保护;气垫费360.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42087.26元的70%,即239461.0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
三、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2626.1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0元,邮寄费280.00元,共2500.00元,由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00元,由德惠市地方税务局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