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4952号
原告:**杨,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菲。
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长德新区长德大街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元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20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连山,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郝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菲、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郝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23636.02元;2、判令地税局及郝连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2986.86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郝连山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地税局,承保单位为保险公司,承保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承保险种分别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强险保险单号为×××的小型机动车该车车号为×××号,该车沿102线快车道由德惠向长春方向行驶时,正遇高新公司在此施工。由于郝连山当时车速较快且高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二者行为直接导致与对方**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内原告人身损害。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高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郝连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0305.73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护理费住院一级护理计1488.96元、出院护理11167.2元,误工费260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人损赔偿,还有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200元、
鉴定费500元,赔偿总额237507.8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税局辩称,1、被告郝连山不承担赔偿责任,郝连山系我局员工,其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2、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额度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4、建议法院统一确定赔偿额度,**杨有八级和九级两个伤残。
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本案被告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一被告所述本案为行政责任的话,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及我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比例,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错误。此案涉及德惠市交警大队的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及行政责任,税务局的车超速90%,**杨车辆超速30%。建议本案中止,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应该先刑事后民事、先行政后民事。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没有异议,对事发地点的道路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是102线1097公里处,但实际上是这是城市道路不是国道,是长德大街,现场有道路标牌,长德大街没有限速标志,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2项规定,同方向是一条车道,限速是50公里/时,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事发时×××号小型轿车的时速为65公里/时,超速30%,×××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95公里/时。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对×××号小型轿车超速30%的行为没有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完整。对×××号小型轿车超速90%的行为没有认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用证明,原告鉴定的时间没有达到100天。鉴定结论没有分析说明过程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因此,该鉴定书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司法鉴定书的构成要件。对其不予认可。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划分事故责任违反法定规则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我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向长春交警支队提出事故复核,有交警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为证,但是由于该事故认定书受理后基于今天的四位被告被诉讼,建议本案中止,待行政诉讼和上级部门纠正后在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郝连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线快车道由德惠向长春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德惠市102国道1097公里处时,因高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标志,导致与**杨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杨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高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郝连山承担次要责任,**杨无责任;郝连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杨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惠康医院救治,支付住院费用4113.03元,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支付住院费52805.1元;6月14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部分支付治疗费756.8元(6元+247元+420元+83.8元),其余门诊票据发生时间均非住院当日的门诊检查,原告未能证明票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57674.93元;**杨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在出院未满三个月的情形下单方进行鉴定,诸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后原告再次申请鉴定,2016年4月15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杨此次损伤造成右下肢10级伤残;2、**杨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3、**杨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120日;4、**杨此次外伤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每日的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高新公司因主张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德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高新公司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德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郝连山系地税局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地税局应在本案中对郝连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高新公司主张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并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了(2015)德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高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新公司主张事发地点102国道1097公里处,现属于城市道路,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如果按照城市道路的限速标准分别超速90%和30%,属于扩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地税局认为高新公司提供的《关于京哈公路G102K1094+000M—K1109+000M段管理权移交协议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应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102国道1097公里处一直属于102国道的一部分,两个部门之间在达成内部协议后,将102国道在德惠市与长春市中间的一段更改为城市道路,在未有证据证明在事发时该路段设有按城市道路限速的限速标识的前提下,如仅凭该协议便约束一直在国道上行驶的驾驶人,属于加重驾驶人负担,对驾驶人明显不公,本院对于高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高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且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郝连山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无责任;应以高新公司承担70%的责任,郝连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及地税局按30%比例、高新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7674.93元,**杨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惠康医院之救治,支付住院费用4113.03元,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支付住院费52805.1元;6月14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部分治疗费费用756.8元(6元+247元+420元+83.8元),其余门诊票据发生时间均非住院当日的门诊检查,原告未能证明票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诸被告主张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提交惠康医院出院诊断上载明原告需要继续巩固治疗,而诸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合理性,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诸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业)计算伤残赔偿金;3、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依鉴定护理期限为准;4、误工费11774.4元(98.12元/天×120日)因原告出院未满三个月自行单方委托鉴定,后又重新申请鉴定导致定残时间延长,为避免加重被告负担应以由长春中院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120日为宜,因原告系农业户籍应以98.12元/天作为计算标准。5、鉴定费3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7、营养费50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9、拆解费2200元;10、鉴定费500元11、施救费1200元;12、车损55185元;13、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收据依法不予承担;14、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损失标的额较低根据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酌定律师费保护7000元为宜。因本案系一起事故多人伤亡,董雅萍、张敏、**杨、XX、李桂荣等五人应按相应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杨在保险公司部分应获赔偿比例系数为14.8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杨19796元(包含交强险财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杨29660元,共计49456元;应由地税局赔偿**杨19859.73元;应由高新公司赔偿**杨11554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115546.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49456元;
三、德惠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19859.73元;
四、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36元及邮寄费280元共计2102元,由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1.2元,由被告德惠市地方税务局承担8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