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长春市长德新区乙五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智,该单位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13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华,女,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丽,女,1986年12月29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未到庭)
原审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长德大街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元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德惠市米沙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树岩,该政府镇长。
上诉人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为1855.50元由上诉人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