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21执异85号
异议人: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前**。
被执行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申请执行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称,申请人与宏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范围系安泰公司执行查封的内容。申请人与宏宇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由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分公司签署,权利义务由总公司归属),约定施工工程名称及范围:宏***嘉园小区二期(***都)1、2、3、4、5、6、7、8、9、10、11、12、13、18、19号楼及地下室,现施工工程停滞,因安泰公司对上述案涉查封财产保全,特申请执行异议。异议人认为,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异议人对上述承包施工工程应当具有优先权,执行查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解除查封。
经查,安泰公司与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吉0721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宏宇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7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宏宇公司未按时给付,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吉0721执恢7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宏宇公司建设的**嘉园小区二期(***都)地下负一层使用权及附属设施,面积以实测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异议人**公司对本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停止对“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嘉园小区二期(***都)地下负一层使用权及附属设施,面积以实测为准。具体位置:***都小区234789号楼地下负一层”的执行,解除查封。理由如前所述。异议人提交《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异议人是宏***嘉园小区二期(***都)1、2、3、4、5、6、7、8、9、10、11、12、13、18、19号楼及地下室的施工人。其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全部完工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竣工支付45%,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
另查,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嘉园小区二期(***都)项目建设单位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账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案涉标的物由被执行人宏宇公司开发建设,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虽然与一般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性,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其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标的物所在工程施工处于停滞状态,尚未达到主体全部完工,不具备《工程协议书》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进而不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要件。综上,异议人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阻却执行,请求解除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旭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