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岭县流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彬,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审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经理,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彬、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2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彬承担30310.4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建设公司将位于长岭县长兴路北,***某花园小区1#A的工程承包给***和**彬,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责任、***、**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是因其应预料到工作中危险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并且他还不具有做钢筋工程的资质,他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216502.98元×30%),即64950.89元。另***诉讼请求为216502.98元,超过10万元,按照《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第九条安全合同内容中的第3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方式,并按经济合同有关条款加强自身管理,履行乙方责任,若因施工不力而造成事故则按照事故大小划分,即事故赔偿责任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由乙方自行解决,若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则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建设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16502.98元×70%),即151552元,***应承担151552元中的20%的责任(151552元×20%),即30310.40元。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彬承担30310.40元的赔偿责任。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设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开发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彬未出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7月17日,我受雇于***、**彬进入涉案工地进行钢筋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20年9月13日我正常工作时,被钢筋盘圆砸伤。当即我被送至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胸椎爆裂性骨折T9等。事故发生后,我的医疗费均由**彬支付。我出院后,于2020年12月23日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4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处外伤符合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以壹百捌拾日为宜;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以玖拾日为宜;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5.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我多次与***、**彬、**建设公司、**开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份**开发公司开发长岭县某花园小区1-A号楼建设项目,**开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木工、土建、抹灰、外架子五项工程承包给**彬,**彬又将钢筋工程转包给***。**彬、***都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于2020年9月13日在从事**彬、***承包的钢筋拉直工作的过程中,***爬到钢筋盘圆里去支板,在支板的过程中,盘圆倒塌将***压伤,***也不具有做钢筋工程的资质。***在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1天,在长岭县医院和吉大医院共花医疗费57,451.85元。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T9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彬支付60,000元。***出院后,于2020年12月23日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4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处外伤符合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以壹百捌拾日为宜;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以玖拾日为宜;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5.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彬、**建设公司、**开发公司赔偿***1.医疗费57,451.85元;2.误工费36,000元;3.护理费13,481.1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90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20元;8.伤残赔偿金66,792元;9.鉴定费39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有一名被扶养人***(系***之子)出生于2010年5月8日,身份证号码是22××13:***在被雇佣期间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爬到盘圆内支木板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对其放任的态度,***又无作该工程的资质,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彬,**彬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建设公司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彬、***赔偿原告***医疗费57451.85元、误工费35562.29元(186.19元×191天)、护理费15128.79元(149.79元×10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8.05元(21623元×7÷2)×10%、伤残赔偿金66792元(33396元×20年)×10%、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6502.98元的80%即173202.38元,扣除被告**彬给付的60000元,二被告**彬、***再给付原告***113202.3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给付。二、被告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应承担20%责任。***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合同。**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没有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及***不具备相关资质等情况,酌定***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应承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起诉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故关于***、**彬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相关约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