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1民初6341号
原告:**增,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松原市昌盛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源江西路静安家园18幢6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三合肉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宝甸乡孤店村孤店屯。
法定代表人:于权。
原告**增与被告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松原市昌盛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三合肉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肉鸡养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公司、昌盛建筑公司、三合肉鸡养殖公司连带给付**增已完工工程款100万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昌盛建筑公司返还**增转让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公司将其承包的三合肉鸡养殖公司鸡舍翻建工程转包给昌盛建筑公司,2020年5月18日,昌盛建筑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增,**增按照三合肉鸡养殖公司要求施工,施工到工程结点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增多次找**公司、昌盛建筑公司、三合肉鸡养殖公司索要,但是**公司、昌盛建筑公司、三合肉鸡养殖公司推脱至今,现由于**公司、昌盛建筑公司、三合肉鸡养殖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增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应给付工程款,故此,**增诉至法院,请裁断。
本院认为,**增要求**公司、昌盛建筑公司、三合肉鸡养殖公司连带给付**增已完工工程款100万元人民币;昌盛建筑公司返还**增转让费2万元。因**增不能提供昌盛建筑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昌盛建筑公司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