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博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松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张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2019)吉07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在原审中提交了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上载结算金额356,384元,自认已经给付124,395元,尚欠231,989元劳务费未给付,欠款事实成立。结算单是一份欠款凭证,双方未确定履行期限。在2018年6月20日,***提起诉讼,但后因***刑事在押而被驳回起诉。2018年4月10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羁押继而判刑,***无法找到***主***。故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过期问题。2.***在二审时出庭作证,已经说清了***向***索要债务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未超期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后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已于2011年12月13日将合同价款全部付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宏宇公司提价意见称,***在本案原审中请求宏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宏宇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故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自认***于2011年3月29日向其出具了结算单,并于2018年就工程款提起诉讼。但***不能证明2011年3月29日以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情形,且2018年***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在二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该份证言并无不当。***在再审中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和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录音内容为***问:“你欠我的那点玩意儿啥时候给我?”该内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证人**曾受雇于***,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因而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有关“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淑秋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