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佳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创佳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宗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1835号
原告:福建创佳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中路47号(原琼东路100号)1号楼第四层4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792918704。
法定代表人:林艳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婧涵,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宗进,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瑶族,住所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佛山市集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岗联工业区土名:新庄大基北自编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J0M37B。
法定代表人:李宗进。
被告:佛山市镁鑫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瑶头村姓张经济社(土名)“李本山”地段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N0W61W。
法定代表人:石三红,总经理。
原告福建创佳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告李宗进、佛山市集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鑫公司)、佛山市镁鑫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修婧涵,被告李宗进、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香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镁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修婧涵,被告李宗进即被告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镁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宗进、被告集鑫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在合同价款外超额支付的175372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因存在质量及安装问题而无法使用的弧形及手扶梯侧边吊顶的款项66928元;3.判令被告李宗进、被告集鑫公司共同承担因4层室内墙面铝板安装未完成且安装质量不合格,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17277元;4.判令被告李宗进、被告集鑫公司共同承担因4层室内墙面铝板安装时对其他部分造成损坏,原告委托油漆及木工班组修复所产生的费用4500元;5.判令被告李宗进、被告集鑫公司共同承担因吊顶铝方通施工质量不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28268元;6.判令被告李宗进、被告集鑫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需租登高车施工的费用42000元(暂计至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1日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照计);7.判令被告李宗进、被告集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严重延误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278822.4元。以上金额暂合计613167.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李宗进以被告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接洽,并带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集鑫公司厂房实地考察,向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将由被告集鑫公司实际履行。原告通过天眼查得知被告集鑫公司为被告李宗进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宗进为被告集鑫公司唯一股东,享有100%的股权,且其为被告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相信其有权利代表被告集鑫公司与原告洽谈,其签订的合同亦对被告集鑫公司有效。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宗进签订了《福建创佳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班组承包工程合同》),由被告李宗进承包灏怡财富中心裙楼工区装修项目(外廊部分)负1、负2、1-4层裙楼公共区域铝单板、铝方通施工。被告李宗进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单价包含材料费、安装人工费、乙方所有施工人员来回路费、餐费、材料楼层搬运费、施工现场产生的垃圾清理整堆费用等一切完成所需费用,做到工完场清。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但该合同实际由被告李宗进、被告集鑫公司共同履行,被告镁鑫公司参与本工程的实际供货。1.二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后供货、施工,致使原告于合同价款外超额支付了17537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按施工量2000平方支付25%的备料款,分三次由乙方材料款内扣除。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到场材料的95%材料款(头三次要扣除备料款),余5%材料款经业主方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结算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宗进向原告表示先付工程款才能供货、施工,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李宗进支付铝单板定金83000元,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李宗进支付铝方通定金90000元,被告李宗进(微信号;z1392484****)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收到两笔款项。2019年12月15日由被告集鑫公司派车送第一批货到场,但被告李宗进又向原告表示“先付款后卸货,2小时内不付款,货车自动回厂”,随后每次供货时都以其无力付款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多次以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要求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原告迫于工期只好同意前述要求,致使原告于合同价款外超额支付了175372元。2.因二被告供货质量及施工质量问题,致使部分工程需铲除重做且对其他班组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成了破坏。原告按照二被告提供的货单对每一批到场货物进行清点时,多次发现二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不足、种类不齐、尺寸不符等问题,且现场的工作人员存在用错施工工具等施工质量问题,致使部分工程需铲除重做且对其他班组的施工造成破坏。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严格按工程施工图与说明一国家有关规范技术工艺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管工的指导与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不粗制滥造,偷工减料,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乙方施工,撤销承包合同,由此而发生的各种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宗进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需返工的弧形及手扶梯平台侧面吊顶材料款66928元、支付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对4层室内墙面铝板安装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的费用17277元、支付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吊顶铝方通施工质量不行进行整改的费用28268元,及因对其他班组已完成的部分造成了损坏,原告委托油漆及木工板修复的费用为4500元。3.二被告严重延误工期,原定30天完工的工程自开工至今已超半年仍未完工。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于2019年12月8日供第一批货到现场,并应于2019年12月27日完工。但实际于2019年12月23日,二被告才将第一批货运到现场,2019年12月30日原定工期已过,仍未完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第五条“每延误一日罚款1%”的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二被告未按时供货、施工且货物质量、施工质量问题,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截至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书面责令退场通知之日(2020年6月12日),该工程已逾期168天,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78822.4元(以合同造价的20%计算),且由于二被告逾期完工,致使原告需按月租赁登高车进行中庭铝单板的安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租赁费用42000元。合同履行后,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供货,且原告就本合同向被告镁鑫公司支付了材料款,被告镁鑫公司亦向原告提供了收据予以确认,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的材料是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供的。因此,被告镁鑫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宗进、被告集鑫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因存在质量及安装问题而无法使用的弧形及手扶梯侧边吊顶的货款66928元。被告李宗进、被告集鑫公司拖延工期且提供的材料存在数量不足、尺寸不符等多种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和法律尊严,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审判。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报价单;2.聊天记录;3.收据;4.《班组施工承包合同》;5.微信聊天记录;6.整改通知及微信送达截图;7.《施工劳务协议》;8.工人工资借支资料;9.班组人工费结算;10.《人民调解协议书》;11.《承诺书》;12.转款凭证及付款情况汇总表;13.《协议书》;1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5.付款凭证、收据及清单;16.登高车凭证及转账凭证;17.施工现场图片;18.微信聊天记录;19.转账凭证;20.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李宗进、集鑫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不存在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372元,反而原告拖欠被告购买的铝板的货款合计32万元。据被告统计,原告在2019年11月25日期间至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采购了铝板、铝方通等材料合计价款为188万元,截至2020年6月5日为止,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人工费、运费合计156万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2万元。二、工程的承包方式非“包工包料”,从原告的员工陈航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的合作模式为“先付定金后发货,货到付款95%”,且人工费、运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印证以上的交易习惯。1.工程承包模式非“包工包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甲方按施工量2000平方支付25%的备料款,分三次由乙方材料款内扣除。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到场材料的95%材料款(头三次要扣除备料款),余5%材料款经业主方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结算工程量进行结算。最长验收期限为3个月。”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附件上“班组报价单”中显示“产品单价”,该费用不包括工人工资、运费等费用。2.2019年11月22日,陈航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169平方的意思是铝方通按吊顶面积算的单价是吗?被告回答:“对的,完成面。接着陈航问:“铝单板的安装和焊刚架的费用呢?”被告答“好的,马上报给你,117元,师傅那边报的,报的是125,我估计,可以谈下来。”2019年11月25日,被告告知陈航:“铝板都是定做的,要有定金,打款发货,只能押人工费月结。”当天,原被告签署合同,原被告在微信的对话,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补充约定。2019年12月27日,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了12月份的人工工资清单,并注明“陈总好,这个月工人工资。”2020年1月5日,原告的员工陈航在微信上询问被告:“什么运费要2500元?”显然,从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的员工陈航由始至终都知道与被告实际的交易模式:“先付定金,货到原告处付款95%再卸货”,人工费,运费均由原告承担。三、原被告签订合同,因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模式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实际交易中:“先付款后交货”的方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反复强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更换了交易方式,原告按照被告提出:“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那就是说原被告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工程承包方式。四、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误工损失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建创佳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承包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总工期月30日历天。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以上为预计工期,具体工期以甲方施工现场进度为准。如甲方因素工期顺延”。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以原告现场进度为准,而非以合同约定的为准。关于原告现场进度的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场进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恰恰相反的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陈航在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份为止,一直在微信中向被告订购铝单板,原告继续向被告采购铝单板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以实际行动告知被告该工程的施工工期顺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在2020年6月,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停工。故,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误工损失及违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登高车施工费42000元及违约金278822.4元。五、被告提供的铝板质量符合国际标准,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58973元。原告提交的木工维修费用等单据,无法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铝单板的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进而产生的损失。反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在2020年5月28日,被告已经重新向原告免费补了117.3平方弧形铝板。原告若再次提出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向相关的质量技术部门对铝单板申请质量鉴定,否则,应视为被告提供的铝单板是质量合格。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整改费用合计116973元,因原告缺乏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本案的债务是集鑫公司的公司债务,被告李宗进是被告集鑫公司的股东,不应对集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宗进、集鑫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施工班组承包工程合同》;2.材料款的汇总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4.《协议书》;5.原告与陶美青司机的聊天记录;6.在财富中心现场取证的两个视频光盘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镁鑫公司庭前书面答辩称,一、镁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镁鑫公司与创佳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合同双方为创佳公司与集鑫公司,镁鑫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镁鑫公司与该合同无任何关联。现创佳公司要求合同之外的镁鑫公司赔偿因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显然是诉讼主体发生严重错误,镁鑫公司的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与镁鑫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从考证。第一,弧形及手扶平台侧面吊顶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镁鑫公司生产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本案中该工程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若质量不合格,是由什么原因导致的也无法确定,例如施工流程不规范,使用规格错误的材料等,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是由于材料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不合格;第三,退而求其次,即便是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收货方在接收货物时并没有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无法排除接收货物后因运输或储存管理不善导致质量问题的情形。三、镁鑫公司与创佳公司无任何业务上往来,从未收到其材料款,更未向其出具收据。镁鑫公司从未与创佳公司建立任何法律或合同关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镁鑫公司既没有收取材料款,也没有出具收据,对于创佳公司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镁鑫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三点,镁鑫公司与创佳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创佳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镁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和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均已记录在卷佐证,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11月25日,创佳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李宗进作为受托方签订《班组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铝单板部分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灏怡财富中心裙楼工区装修项目(外廓部分);工程地点为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环岛东路灏怡财富中心;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负1、负2、1-4层裙楼公共区域铝单板、铝方通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价格详见班组报价单);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际施工量结算;施工总工期为月30个日历天,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具体工期以甲方施工现场进度为准;甲方按施工量2000平方支付25%的备料款,分三次由乙方材料款内扣除,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到场材料的95%材料款,余5%材料款经业主方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结算工程量进行结算。创佳公司与李宗进、集鑫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报价单以2019年11月25日案涉合同所附的为准,单价包含了材料费、安装人工费及运费,其中铝单板项目以施工完成见光面计算工程量。
2019年12月15日,李宗进提供的第一批铝单板到货并开始施工。
2020年3月25日,李宗进与创佳公司员工陈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铝板统计对账单》载明:堵头单价分别为2.6元/个,2.9元/个,数量为8600个。
2020年5月18日和5月20日李宗进与创佳公司员工陈航的微信聊天显示,陈航向李宗进定制规格为0.8及1.0的木纹铝方通,数量为1万米。李宗进主张其于2020年6月14日将部分已经定制的木纹色铝方通8900米运送至涉案工地,但创佳公司不允许卸货,后在卸载了4500米后将剩余的货物拉走。
2020年6月11日,李宗进与创佳公司员工陈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6月15日,方通材料,本人李宗进全部不再供货”。2020年6月12日,创佳公司向李宗进发出《责令退场通知》。李宗进在庭审中称其于2020年6月20日正式退场。
庭审中创佳公司和李宗进均表示《班组承包工程合同》系其双方之间签订,创佳公司就案涉工程与镁鑫公司、集鑫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李宗进与案外人丁涛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珠海横琴灏怡商业楼;工程范围室外中庭挑檐区2F-5F铝单板及室内2F铝单板。
二、案涉合同的结算情况:
庭审中,创佳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但创佳公司出具了《李宗进班组结算单》,载明:前期已经支付工程款1569484元,本次实际付款金额为-176080元。李宗进对上述结算单提出了异议:1.第一项中已完成的工程量中铝单板的数量应为2262.248平方米;2.漏计了材料堵头,数量应为17300个,单价为2.75元/个;3.漏记了6月14日李宗进采购进场的铝方通(定制木纹色)8900米。除了上述3点争议项以外,李宗进对于结算单中的其他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予以认可。
2020年6月23日的《珠海灏怡裙楼中庭铝板及裙楼户内2层丁涛班组结算单》载明“2-4层中庭及护梯铝板安装人工费已完成工程量为1654㎡”。
创佳公司与李宗进一致确认对定制的铝方通价款应扣减堵头金额23750元及已送的6227元。
庭后,创佳公司与李宗进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了工程款项计算表。
三、案涉合同的质量问题:
2019年12月30日,创佳公司向李宗进发出《整改通知书》载明:1.依据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工程合同”施工工期为11.27至12.27日。至今12月30日,贵司四楼没有一个墙面可以验收合格,且还有大面积未施工及下单,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1%。若业主方因为工期延误对我方产生罚款费用,所有费用由贵司负责。2.贵司施工班组现场施工人员多次不听指挥,未携带安全带施工等,致使我司收到监理方罚款多次,该费用将从贵司施工费中加重扣除。3.贵司铝单板项目不但未施工完成,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至今未完成整改。现场工期及质量问题望贵司引起重视,如果业主方因无法按时完成规划验收,对我司进行处罚,最终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将贵司负责。
庭审中,创佳公司称李宗进在供货施工方面一直存在问题:1.弧形及手扶梯侧边吊顶存在质量及安装问题;2.四层室内墙面铝板安装未完成且安装质量有问题;3.四层室内墙面铝板安装时对其他部分造成损坏;4.因吊顶铝方通施工质量不行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的费用;5.因李宗进工期延期及施工问题导致原告须租借登高机的费用。
李宗进对于上述质量问题回应称,1.创佳公司出具的《李宗进班组结算单》第8项中列明2-4层中庭弧形已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拆除、第2次安装费用合计为1416元,由创佳公司支付50%即708元,李宗进认可扣除应由其承担的50%即708元;2.对于铝板质量问题,李宗进称其于2020年5月28日已向创佳公司补发117.919平方米,并且没有计费,创佳公司表示在计算工程量时亦是扣除了该笔平方数;3.创佳公司主张第三人施工的时间与自己施工时间有重叠;4.方通不存在问题;5.创佳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时间与自己施工时间有重叠,并且登高机是后期才需要用到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班组承包工程合同》的签订系李宗进与创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李宗进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有关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应为:案涉工程款项结算支付问题;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延误工期问题;镁鑫公司、集鑫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结算支付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但李宗进中途退场,而庭审中创佳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虽没有进入最终结算,但创佳公司出具了《李宗进班组结算单》,明确了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结算款。李宗进同意以该结算单为基础进行结算,但对于部分材料数量(工程量)及遗漏计量问题存在异议:1.3.0铝单板(即该结算单中第1项)完成的工程量少计,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2262.248平方米;2.材料堵头漏计,数量为17300个,单价为2.75元/个;3.材料铝方通(定制木纹色)漏计,数量为8900米;4.结算单上部分材料单价较报价单偏低,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我方认可该部分单价。针对双方争议问题,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1.3.0铝单板数量问题。李宗进主张铝单板数量应按照双方微信中确认数量2083平方米,以及后续提供量297.167平方米(其中需要扣除117.919平方米)共计2262.248平方米作为实际数量。创佳公司则认为应按照其于2020年6月23日与李宗进雇佣的丁涛班组确认的《丁涛班组结算单》中载明的1654平方米,再扣减不合格部分面积之后以1359平方米作为计量基础。本院认为,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结算应根据《班组承包工程合同》和《报价单》约定按实际完成的见光面计算工程量,材料损耗由李宗进自行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李宗进主张按进场材料数量进行计量的说法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创佳公司主张应扣除不合格部分面积的说法,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不合格铝单板以及李宗进是否就该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3.0铝单板数量应按照《丁涛班组结算单》中载明的1654平方米作为计量基础,具体工程款计算为:1654平方米×330元/平方米(包含安装费)=545820元。
2.堵头漏计问题。李宗进认为结算单中没有包含堵头,属于漏计,理应计入工程款中。创佳公司则认为报价单已包含堵头的价格,因为报价单中工作内容说明处明确表述包括材料费、损耗等一切完成所需项目。本院认为,案涉《班组承包工程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除非报价单或案涉合同中明确堵头已包含其他材料里面或不再单独予以计价,否则应纳入计价。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他材料报价已包含堵头,案涉合同亦没有约定该材料不再单独予以计价,且堵头属实案涉工程必不可少的材料,故堵头应纳入工程结算单独予以计价。至于堵头数量问题,李宗进曾于2020年3月25日向创佳公司员工陈杭微信发送铝板统计对账单载明堵头单价分别为2.6元/个、2.9元/个,数量为8600个。庭审中,李宗进根据铝方通工程量4021平方米大概估算出堵头数量为4021平方米包含8500根方通,每一个方通需要2个堵头,堵头数量为8500×2=17000个。庭审中,针对双方就堵头数量存在争议问题,本院建议双方采用现场清点方式进行计量,但双方均表示需要现场拆借,工作量巨大,以及存在多个施工队施工无法辨别哪些堵头系李宗进安装等问题,故本院综合考虑铝方通的工程量、对账单数量以及可能存在遗漏安装等问题,酌定堵头数量为10000个。至于堵头单价,本院综合李宗进名下公司曾出具的报价单以及对账单载明价格,酌定堵头单价为2.75元/个。故堵头项目工程款项为:10000个×2.75元/个=27500元。
3.定制铝方通(木纹色)损失承担问题。创佳公司员工陈航曾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李宗进定制规格为0.8以及1.0的木纹铝方通,数量为1万米。2020年6月12日,创佳公司发出李宗进退场通知书后,李宗进退出案涉工程。庭审中,李宗进主张其于2020年6月14日晚将部分先前定制已生产的木纹色铝方通8900米运送至案涉工地,创佳公司不允许其卸货,其强行卸了约4500米后将剩余货物拉走。创佳公司庭审中表示,已卸部分铝方通现处于建设单位某场所,并表示愿意配合让李宗进拉走该批货物。本院认为,鉴于该批铝方通系为案涉工程专门定制,已按照要求裁剪了尺寸和上色(木纹色),很难用于其他工地,事实上造成了贬值。考虑到李宗进名下公司本身从事铝制品生产加工安装,可以将该批铝方通重新加工用作其他途径,尽可能提高该批铝方通的残值,故该批铝方通归由李宗进负责处理。庭审中,双方亦就铝方通残值发表了意见,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铝方通残值为30%。至于损失部分承担问题,鉴于该批铝方通系为案涉工程专门定制,在李宗进退场前后,各方在处理该批货物时均存在过错,故由双方对损失部分各承担50%。庭审中双方亦对该批铝方通定制价款发表了意见,均认可228195.78元应扣减23750元以及6227元。故创佳公司应就定制铝方通部分承担损失赔偿:(228195.78元-23750元-6227元)×70%×50%=69376.573元。
综上,结合参照双方庭后提交的统计表,李宗进工程款项应为:3.0铝单板545820元(即中庭及护梯侧边铝板安装)+护梯铝板安装82600元+墙面铝板99400元+户内铝单板骨架8550元+3层户内墙面钢架14575元+4层户内墙面钢架3850元+弧形钢架12265元+弧形钢架二次安装费用708元(1416元×50%)+吊顶方通707696元+吊顶方通龙骨安装15290元+堵头27500元+定制铝方通69376.573元=1587630.57元。根据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569484元的实际情况,创佳公司还应向李宗进支付工程款:1587630.57元-1569484元=18146.57元,据此,创佳公司主张李宗进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创佳公司主张自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李宗进在供货施工方面一直存在问题:1.弧形及手扶梯侧边吊顶存在质量及安装问题,金额为66928元;2.四层室内墙面铝板安装未完成且安装质量有问题,金额为17277元;3.四层室内墙面铝板安装时对其他部分造成损坏,金额为4500元;4.因吊顶铝方通施工质量不行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费用28268元;5.因李宗进工期延期及施工问题导致原告须租借登高机费用为42000元。李宗进对于上述质量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1.弧形及手扶梯侧边吊顶是否存在质量及安装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2月30日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上并没有明确弧形及手扶梯侧边吊顶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整改通知书发出期间李宗进尚在案涉工地正常施工,并不是退场时发出的整改通知,即便存在问题,李宗进应该进行正常维修整改。尚且,也没有维修整改合同及相应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表明创佳公司委托了案外人进行了维修整改及支付了相应款项。且创佳公司出具的《李宗进班组结算单》第8项对弧形二次安装进行了扣费,表明即便存在质量问题,李宗进也已进行了整改。故创佳公司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四层室内墙面铝板是否存在安装未完成且安装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李宗进承认部分铝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2020年5月28日向创佳公司补了一批铝板,其中有117.919平方米没有计费。庭审中,创佳公司表示在计算工程量时已扣减相应平方数。据此,创佳公司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四层室内墙面铝板安装时是否对其他部分造成损坏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2月30日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上并没有明该部分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整改通知书发出期间李宗进尚在案涉工地正常施工,并不是退场时发出的整改通知,即便存在问题,李宗进应该进行正常维修整改。尚且,创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裙楼木工点工》收据显示收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该时李宗进尚在案涉工地正常施工,没有证据表明该笔款项与创佳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一一对应,故创佳公司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吊顶铝方通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12月30日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上并没有明确该部分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整改通知书发出期间李宗进尚在案涉工地正常施工,并不是退场时发出的整改通知,即便存在问题,李宗进应该进行正常维修整改。尚且,创佳公司提供的支付流水明显大于所主张的金额,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笔款项与相关整改有关。故创佳公司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工期延期及施工问题导致原告须租借登高机费用损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工期延期是否应该归责于李宗进,也没有证据表明创佳公司租借登高机费用与李宗进工期延期及施工问题存在直接关联,故创佳公司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创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延误工期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明确约定工期为30日,但从施工过程及双方微信聊天沟通情况来看,施工过程存在多次材料尺寸及颜色修改设计等情况,同时双方就进度款项支付情况存在争议,在这期间创佳公司亦未就工期延误问题提出异议,故创佳公司以严重延误工期为由主张李宗进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镁鑫公司、集鑫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创佳公司和李宗进均表示《班组承包工程合同》系其双方之间签订,创佳公司就案涉工程与镁鑫公司、集鑫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同时,镁鑫公司、集鑫公司虽为李宗进名下公司或与其有其他关联,但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表明两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均是以李宗进名义进入案涉工地,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李宗进承担。故创佳公司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创佳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创佳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1.67元,由原告福建创佳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志红
人民陪审员  袁利平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叶 萌
法官 助理  吕以杰
书 记 员  邝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