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704民初1169号
原告: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慈,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5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依法判决原告大兴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大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5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大兴公司是东平海防码头私仓库修建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承建方,2015年5月27日原告大兴公司和*太平、***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由*太平、***挂靠原告大兴公司对东平海防码头私仓库修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第七条第(二)约定乙方(*太平、***)对工程进行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建设工程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太平、***)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太平、***)负责。二、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大兴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2017年1月6日,在阳东人社局主持下,***与原告大兴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原告大兴公司代*太平确认东平海防码头缉私仓库工程拖欠10名工人总工资为14.7万元,其中原告大兴公司已代*太平支付了8.5万元,剩下6.2万元未支付。剩下的6.2万元应属于10名工人的工资,不是申请仲裁人员***、***、**、许垫四人的工资,***没有其余六名工人的授权委托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余六名工人放弃这6.2万元的工资分配,因此,仲裁裁决将6.2万元分配给***、***、**、许垫四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2017年1月6日,在阳东人社局主持下,***与原告大兴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停工的话,原告大兴公司无需代为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己于2016年8月初停工,监理部门发出的《开工催促函》足以证实。被告**主张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原告大兴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大兴公司不需要支付其工资18000元。原告大兴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大兴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异议,但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大兴公司无需向被告***承担垫支工资的责任,因此原告大兴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大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大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大兴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租了阳东区东平镇海防码头缉私仓库建设工程,组织***、**等工人进行建设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大兴公司并没有按时发放工资。2016年11月3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局就原告大兴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组织双方调解,由***作为代表与原告大兴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原告大兴公司无故拖欠被告**等10人工资共计14219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全部支付完毕。直至协议约定履行期届满,原告大兴公司仍没有履行支付工资义务。2017年1月6日,双方再次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大兴公司支付了85190元,该款项已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原告大兴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的工资18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因此原告大兴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工资,合计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大兴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给被告**。根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大兴公司、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大兴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合计18000元;3、原告大兴公司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每月双倍工资的另1倍,合计13000元,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大兴公司与*太平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将承建的东平海防码头缉私仓库修建工程转包给*太平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263610.23元,*太平为工程完全责任人,负责东平海防码头缉私仓库修建工程的施工管理,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太平雇请***、***及被告**等10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
工程施工过程中*太平拖欠被告**等10人工资,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等10人到阳东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阳东区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作为10名工人的代表与原告大兴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对涉案工程欠工资数额、支付及相关事实作出约定。该协议载明:“关于劳动局登记在案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东平海防码头缉私仓库修建工程工人工资共14.7万元劳动纠纷一事,实为*太平拖欠该项工资款,已经阳东区劳动部门协调确认并备案。经我方多次寻找、联系*太平(身份证号码:XXXXXX)未果,我司、***、***代表三方调解协商,同意达成如下约定:1、***(身份证号码:XXXXXX)介绍***承包本项目的中介人,其同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程进度款中支取6.5万元作为本次调解款项支付上述*太平拖欠的工资款,并承诺接手本项目余下工程。2、***(身份证号码:XXXXXX)实为现场施工班头,受本涉案欠薪工人共同委托(附劳动局登记在册人员名单及各人员授权委托书)同意先在6.5万元中领取5万元,收款后保证继续本项目工程施工,并且不得再到相关部门申诉。3、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日后工程进度款中分四次支付本次纠纷工程款;首次代支付5万元(在***6.5万元中代支5万元),***在收到款项后。保证2017年1月8日继续施工。第二次工程款于建设方下拨的第四期进度款中代支付5万元。第三次于本项目完工后代支付7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于建设方经财审结算拨款后,***到劳动局撤案同时代支付余款4万元。以上约定,若***、***有违反任一条款,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不再代支付任何款项。***同意并保证对违约决定不得有异议。”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授权委托***(身份证号码:XXXXXX)代领东平海防码头缉私仓库修建工程劳务纠纷的工资事宜。”
庭审中原告大兴公司、被告***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兴公司支付了85000元(其中,协议签订后支付50000元给***,2017年春节支付35000元给***)。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大兴公司拖欠工资合计147000元,具体欠工资情况如下:***18000元、**14000元、***13000元、***13250元、**13250元、***12250元、***9000元、***17750元、**18000元、许垫18500元。***在劳动仲裁及本院另案受理的(2018)粤1704民初1170号案中陈述收到上述85000元后支付工人**、***、***、**、***、***等6人工资74750元,支付许垫5500元,***4750元。原告大兴公司尚欠工资62000元,其中,***18000元、**18000元、许垫13000元、***13000元。
***、**、许垫、***等4人以原告大兴公司组织***、**与***等工人对东平海防码头缉私仓库修建工程建设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大兴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在双方对拖欠工资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大兴公司又未协议约定支付工资为由,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原告大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大兴公司支付工资18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0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大兴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800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大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兴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兴公司将承建的东平海防码头缉私仓库修建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太平再招用被告**等10人在工地做工。因原告大兴公司并非直接招用被告**等10人的用工主体,故原告大兴公司与被告**等10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太平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太平在施工过程中欠被告**等10人的工资未支付,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太平欠被告**的工资应由原告大兴公司先行支付,支付后可依法向*太平追偿。因此,原告大兴公司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大兴公司、被告**举证及诉讼意见可知,涉案工程施工拖欠被告**等10人工资数额为147000元,其中被告**的工资数额为18000元,原告大兴公司已将拖欠工资中85000元支付给10名工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及另案诉讼中亦承认已收取原告大兴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85000元,并确认相关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其中**、***、***、**、***、***6名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的工资18000元未在款项中支取,故被告**主张原告大兴公司支付工资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阳江市大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