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与***、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284民初424号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被告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汇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2595.37元。原告已依约交货,被告汇鑫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合同约定被告汇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原告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批电缆交货(2020年8月24日)后一个月即2020年9月24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汇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钟某1为被告汇鑫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钟某1应对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被告钟某1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钟某1对被告汇鑫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汇鑫公司、钟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汇鑫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H20200731103),约定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供应电信电缆,总价款为324685.63元(含税、包运),交货(提货)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交提货时间为10天左右,产品结算方式约定为电汇,预付定金10%,发货前支付货款总金额20%,余款70%货到工地30天内全部结清;分批发货分批收款。同时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其所付款项首先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后按货款到期先后顺序进行结算,即先到期先结算。2020年8月21日,原告(乙方)再次与被告汇鑫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H20200821113),约定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供应电信电缆,总价款为5315.70元(含税、包运),交货(提货)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交提货时间为5天左右,产品结算方式约定为电汇,货到工地30天内全部结清。同时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其所付款项首先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后按货款到期先后顺序进行结算,即先到期先结算。 上述两批货物,已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和2020年8月24日由原告发货到佛山市顺德区×××罗定邦中学南门,并由被告汇鑫公司方签收。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18日和2020年9月9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汇鑫公司签收。 另查明,被告汇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某1为其唯一股东。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244734.27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为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为244734.27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粤1284民初4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汇鑫公司、钟某1的银行存款244734.2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了保全费174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595.37元和利息(以232595.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4日为12138.9元)。 二、被告钟某1对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6元,保全费1744元(原告均已预交),合共4230元,由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钟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智
法官助理  张展豪 书 记 员  梁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