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79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葛小建,分别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秋胜。
被执行人:钟秋胜,男,1968年9月9日出生
关于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1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税款664435.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3233.7元自2018年8月6日起,其中631202.2元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钟秋胜对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秋胜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院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及钟秋胜户籍地法院调查其房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粤xxxx**号、粤xxxx**号、粤xxxxxx**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0日,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暂未予处置;粤xxxxxxx**x号车辆已于2021年6月30日逾期未检验,现达报废期,无法查封。本院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其中诉保账户冻结期限为2022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执行中账户冻结期限为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上述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进行轮候冻结,还有部分账户为专用保证金账户,无法冻结扣划。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钟秋胜名下位于阳西县县城富和新城x区xxx号地[不动产权证书号:西府国用(2012)第xxxx号]、阳西县县城富和新城x区富贵路xx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xxxxxxxxxx号]、阳西县城十区明珠新城纵横(5)住宅小区35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均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执21551号案件首封,本院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均自2022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本院已向首封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暂未收到回复。其名下粤xxxxxxx**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0日,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暂未予处置;粤QT50**号车辆已于2017年3月1日逾期未检验,现达报废期,无法查封。本院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钟秋胜名下银行账户(部分账户冻结期限为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部分账户冻结期限为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上述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进行轮候冻结,本院共扣划438.36元,上述款项扣除50元执行费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冻,申请人认为需要续冻续封的,须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0112执79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李小伟
审判员  阮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