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746号
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0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QWA9P。
法定代表人:黄文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观光北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723507006。
法定代表人:钟秋胜。
被告:钟秋胜,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鑫源公司)、钟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664435.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税金33233.7元为基数、以182425.02元为基数、以448777.1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3月8日、2020年10月9日、2021年9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为29606.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9618072.9元。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2690号民事判决书,从2018年3月8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9月22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开具金额为8175455.63元的发票,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222129.35元,按照9.2%主张税金金额为664435.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都不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鑫源公司与钟秋胜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汇鑫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阳西东湖御苑项目建设工程所有钢材,总量约3000吨均由乙方供应。钢材价格:所有钢材的价格按广州钢材批发网址(××)当天的价格为准,如需开税票按市场行情9.2%加收税费,如税票有浮动则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关货及验收:甲方按工程进展,将所需钢材规格、数量、计划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则按时按质、保量将货运到甲方工地,甲方指派“谭永权”负责不分早晚验收钢材,并在乙方开具的送货清单签名作为乙方收款的有效凭证。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前1500吨,每批货到工地起1个月内全部付清;后1500吨,每批货到工地付30%,余下70%于每批货到工地起45天内全部付清;2.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余款,时间超出合同约定需按每吨日增5元给卖方。货款收取:以甲方的收料单作为乙方的结算凭据;甲乙双方如遇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致,则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与汇鑫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2日分多批向汇鑫源公司供应钢材2071.84吨,合计钢材款9618072.9元(其中至2018年8月6日货款为9263342.8元)。汇鑫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006978.8元(其中2018年8月6日前支付了5906978.8元,后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8日分别支付15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
2018年11月22日,汇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几批钢材用在阳西东湖御苑工地,货款总额为4311094.10元,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311094.10元,利息450061.18元,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61155.28元,此货款与利息均为不含税金额。钟秋胜自愿为汇鑫源公司向原告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上述欠款、利息等费用全部还清为止。汇鑫源公司、钟秋胜分别在该《欠条》上“欠款公司”、“保证人”处盖章、签名捺印。
由于汇鑫源公司欠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以汇鑫源公司及钟秋胜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719号,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611094.1元,违约金,税款930942.23元,律师费2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汇鑫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11094.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由钟秋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税款部分,因为**公司未提交税额发票,故驳回了此部分诉求。判决经中院二审维持已生效。
另查明,钟秋胜于2021年9月24日在两份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名,载明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0年9月29日开具的23张票据的金额为2240655.1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982880.65元),2021年9月22日开具的59张票据的金额为5512154.4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878012.81元)。另原告提交2018年3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42264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61235.89元),原告称此部分发票系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邮单。原告又另提交一份发票签收回执单,签收的发票内容为2020年9月29日开具的23张票据,签收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签收人身份不详。
另查明,钟秋胜为汇鑫源公司的唯一股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价值共713258.48元财产。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发票、关联案件判决、企业信用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诉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汇鑫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需开税票按市场行情9.2%加收税费”,现原告已向汇鑫源公司开具了不含税金额共7222129.35元的发票,按双方合同约定汇鑫源公司应向该金额的9.2%向原告支付相应税费,金额共664435.9元。关于发票签收的时间,其中2018年3月8日开具的发票虽然原告未提交发票签收回执,但根据(2019)粤0112民初719号案中查明的事实,汇鑫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收据中欠付原告税金,故本院酌定以该日期作为此部分发票的签收时间。关于2020年9月29日开具的23张票据,原告提交了两份签收回执,但未证明其中2020年10月9日签收回执中签收人与汇鑫源公司的关系,故本院采纳由钟秋胜签名的此张回执即2021年9月24日签收。亦即,按双方合同约定其中2018年3月8日开具的发票中所涉需要汇鑫源公司承担的税款为33233.7元(361235.89元×9.2%),签收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其中2020年9月29日及2021年9月22日开具的发票中所涉需要汇鑫源公司承担的税款为631202.2元(1982880.65元×9.2%+4878012.81元×9.2%),签收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仅就钢材款部分约定了违约金,但未就税款承担部分约定违约金,参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收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部分时间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相应的应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钟秋胜的责任问题。钟秋胜在汇鑫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为汇鑫源公司向原告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上述欠款、利息等费用全部还清为止,但是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仅为钢材款与相应利息,明确了为不含税金额,即钟秋胜的担保责任范围并不包括汇鑫源公司应承担的税款部分。但由于钟秋胜为汇鑫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钟秋胜对汇鑫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税款664435.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3233.7元自2018年8月6日起,其中631202.2元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被告钟秋胜对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29元、保全费4086元,由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3.29元、保全费20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193元、保全费388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履行判决主义务时向本院缴纳9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邓布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文婷
书 记 员 钟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