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633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世强,广东迅恒(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观光北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723507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汇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强,被告汇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鑫源公司立即返还工程质保金共计51399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汇鑫源公司承接阳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海陵岛大桥管线迁改工程,负责怀集至阳江高速公路海陵岛大桥电力管道迁改和供水管道迁改采购及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阳江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分别为:自来水道施工质保金335574.05元,电力管道施工质保金178418.36元。上述两笔质保金共计513992元,阳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巳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汇鑫源公司银行账户退还给原告,但汇鑫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及时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汇鑫源公司协商,两被告遂于2021年4月11日出具欠据给原告,承诺在2021年5月29日前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据上签名。两被告出具欠据后并没有按约定将上述513992元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汇鑫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汇鑫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鑫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29日,阳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名下在阳江农商银行账号8002××××3014分两笔转账款项至被告广东汇鑫源公司名下在工商银行账号2014××××2496,转账金额分别为178418.36元和335574.05元,共转账513992.41元(178418.36元+335574.05元)。2021年4月11日,被告汇鑫源公司在内容为“兹有***签订海陵岛大桥管线迁改(怀集至阳江高速公路海陵岛大桥电力管道迁改采购及施工合同),工程结完,现两笔质保金(管水道施工:335574.05元,电力管道施工:178418.36元)合计伍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贰元正(513992.00元)。退回本公司账户,因账户被其他因素没法返还,本公司承诺必须在2021年5月29日归还,否则按国家相关做补偿对方。”的《欠据》欠款人一栏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也在《欠据》欠款人一栏处签名及捺印。原告认为两被告出具《欠据》后,未依约返还质保金513992元给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汇鑫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1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均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质保金共513992.41元,阳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转账该款给被告汇鑫源公司,被告汇鑫源公司亦承诺在2021年5月29日归还513992元原告,因此被告汇鑫源公司应返还工程质保金513992元给原告,虽然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逾期付款实际上也造成了原告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汇鑫源公司从2021年5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汇鑫源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被告汇鑫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质保金513992元及其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凡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