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6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喆、**,均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被告: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79幢10层1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欠付的剩余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承担。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后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及管理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将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之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及管理行为,对于工程施工内业、测量等工作都是上诉人**在实施,并且在实施这些工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办公费、租房费、差旅费等都是其实际支出,扣除的18%管理费实际是因为上诉人**在实施施工行为及管理行为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在实施施工行为及管理行为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法定应当扣除的各项税款共计587550.59元,上诉人**共计扣除被上诉人***18%管理费174684.86元及税款110334.72元(共计扣除285019.58元),上诉人**并非无任何理由克扣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并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成本等因素,为了实现利益平衡,应当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而不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组织协调的事实并未查清,该判决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两被上诉人***与***无直接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诉讼地位的明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在于查清其与发包人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且该规定只明确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否对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法院追加第三人是出于查明事实的目的,因此,实际施工人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两被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书》来主张欠付的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书》中的当事人,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上诉人**除3万元之外,其已经实际将工程款转给被上诉人***,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实际向其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主张其尚未收到的工程款,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两被上诉人***与***无直接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两被上诉人***与***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被原审被告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的,两被上诉人***与***在一审中并未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并未向两被上诉人释明过是否更改案由,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案由始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并不是两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相对人权利的纠纷,但一审判决却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以此来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而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转包后未实施施工行为和管理行为,不应收取管理费。 ***辩称,同意***的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 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42634元;2.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42634元的利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案涉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了该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工资支付、材料购置等事项,亦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10日,甲方***、乙方***、中保人***三方签订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承包修建甲方在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具体事宜如下:一、工程量、承包形式、承包费。景观墙全长3407延长米(各户门墩之间长度顶延长米),乙方包工包料,每延长**包费262元,承包费总额892634元(262元/米×3407米)。……。四、工期。乙方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交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前,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期交工,否则,甲方扣乙方相应工程费。五、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成一半,甲方付款40%即35万元,工程竣工后,甲方付款30%即26万元,剩余款282634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六、以上合同甲、乙双方自愿签署,必须严格信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时,中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同时,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6日,***跨行转存给***银行账户交易金额10万元;2021年3月25日,***跨行转存给***银行账户交易金额10万元;2021年7月13日,***跨行转存给***银行账户交易金额10万元;2022年1月28日,***跨行转存给***银行账户交易金额10万元;2022年6月13日,***跨行转存给***银行账户交易金额10万元;2022年10月17日,***跨行转存给***银行账户交易金额5万元。上述***在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陆续6次跨行转存给***银行账户案涉工程款累计5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欠付***剩余工程款应为342634元(892634元-55万元)。另查,2017年4月10日,发包人辽风公司与承包人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度)第七标段;工程地点:法库县**台镇;工程内容:宜居乡村建设等相关工程;承包范围: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3日,甲方天一公司与乙方**签订《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度)第七标段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揽的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度)第七标段的合同实施,由乙方进行内部经营承包。”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甲方天一公司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施工项目印章管理使用协议》。同日,承诺人**签署《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2018年11月28日,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度)第七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单位:天一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2日;工程**:本工程位于**台镇**台村、四官堡村、石桩子村、榛子街村、母坨子村、庙台山村、西头台子村、西二台子村,共计8个村。工程内容:混凝土道路、砂石路、新建边沟、新建围墙、维修围墙、垃圾场;对工程质量评价:本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材料、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测、检验资料、施工技术文件完整、观感质量良好、使用正常,根据国家有关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1月28日;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建设单位辽风公司、施工单位天一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第三方验收单位签章和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其中,案涉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当中,并验收合格。2020年5月15日,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复查意见》载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我司接受法库县财政服务中心委托,对《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度)第七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复审。施工单位送审总金额为16442246.74元,一审审定总金额为15975841.13元。复审后工程总造价为15975655.44元,审减金额为185.69元,审减率0.001%。”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风公司、第三人天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0124民初2443号民事调解书,经(2020)辽0124民初244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截至2018年9月3日,辽风公司仅向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0248564.04元,欠付5727091.4元(工程总造价15975655.44元-10248564.04元);截至2020年8月25日,辽风公司仅返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未还1299712.81元(2049712.81元-75万元)。”经(2020)辽0124民初2443号民事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辽风公司给付第三人天一公司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7026804.21元(欠付工程款5727091.4元+未还履约保证金1299712.81元),此款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14期每月给付,前13期月末前按照50万元进行给付,第14期按照526804.21元进行给付,被告辽风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前需要第三人天一公司向被告辽风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辽风公司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向第三人天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二、第三人天一公司每月收到被告辽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款项,管理费和税金金额由原告**和第三人天一公司自行协商;三、如被告辽风公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第三人天一公司有权就剩余所有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一次性向被告辽风公司主张;四、其他无争议。”2022年5月20日,甲方天一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承包甲方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度)第七标段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内容:根据(2020)辽0124民初2443号民事调解协议,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57928.63元;甲方付清该款项后,双方就该案件纠纷的债权债务均以结清,各方不在基于本案款项纠纷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出具给天一公司《款项结清证明》载明:“本人**已收到天一公司支付的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度)第七标段项目全部款项,贵公司已经足额及时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因该项目引起的经济纠纷,与天一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2022年5月24日,天一公司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垫付款28699.98元。同日,天一公司再次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材料款(混凝土)129228.74元。上述天一公司两次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支付给**金额合计157928.72元(28699.98元+129228.74元)。再查,2017年8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承包范围约定:“庙台山村围墙,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基础、带型钢筋混凝土基础(含模板)、实心砖墙、混水砖墙、零星砌体、墙面墙裙抹水泥砂浆8mm砖墙、墙面墙裙抹水泥砂浆12mm砖墙、外墙JH801涂料抹灰面、墙、地面砂浆防水(潮)防水砂浆立面等全部围墙工程(3407米)。”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3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单位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台镇庙台山村围墙工程结算金额970471.47元”。2020年12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庙台山村围墙、垃圾池16座。工程完工后,财政审核金额970471.47元,甲方扣除乙方18%管理费174684.86元,还应付乙方827786.61元(围墙795786.61元,垃圾池32000元),甲方于2018年6月7日支付给乙方10万元,现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727786.61元。甲方**签字确认。乙方***签字确认。本《补充合同》必须确定乙方收款人姓名及收款人的账户及卡号。同意将此工程款拨付给***账户。***签字确认。”2018年6月7日,**通过第三方**银行账户支付给***银行账户庙台山村围墙工程款10万元;2021年1月4日,**通过第三方高园园银行账户支付给***银行账户庙台山村围墙工程款10万元;2021年3月23日,**通过第三方高园园银行账户支付给***银行账户庙台山村围墙工程款10万元;2021年7月1日,**通过第三方高园园银行账户支付给***银行账户庙台山村围墙工程款10万元;2022年1月26日,**通过第三方高园园银行账户支付给***银行账户庙台山村围墙工程款10万元;2022年5月26日,**通过第三方高园园银行账户支付给***银行账户庙台山村围墙工程款10万元;2022年9月30日,**通过第三方高园园银行账户支付给***银行账户庙台山村围墙工程款5万元。上述**在2018年6月7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陆续7次已付***案涉工程款累计65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生的案涉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与***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与***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甲方***、乙方***、中保人***三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以上合同甲、乙双方自愿签署,必须严格信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时,中保人承担经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约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主合同无效,造成中保人***的保证合同无效,没有除外法定情形的发生。因此,中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三、关于***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10万元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与***签订的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各方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量、承包形式、承包费。景观墙全长3407延长米(各户门墩之间长度顶延长米),乙方包工包料,每延长**包费262元,承包费总额892634元(262元/米×3407米)”;第五条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成一半,甲方付款40%即35万元,工程竣工后,甲方付款30%即26万元,剩余款282634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度)第七标段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其中包含案涉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及事实,***欠付***剩余工程款应为342634元(892634元-55万元),***自认其留存**给付的案涉工程款10万元(65万元-55万元),包含在***欠付***剩余工程款342634元当中。因此,***应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单位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案涉工程结算意见:“**台镇庙台山村围墙工程结算金额970471.47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及事实,因案涉工程结算之日应为工程款支付之日,故利息起算点竣工验收之日应依法调整为案涉工程结算之日开始计付。因此,***应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四、关于**应否承担剩余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同时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案涉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于2018年6月7日支付给乙方10万元,现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727786.61元。”本案中,***欠付***剩余工程款342634元,其中含有***自认其留存**给付的案涉工程款1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及事实,因***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的到期债权实现,***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应在***欠付***案涉工程款242634(342634元-1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应付***案涉工程款242634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五、关于***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抗辩主张只为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担名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抗辩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的抗辩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的抗辩主张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970471.47元,扣除管理费174684.86元及各项税金合计110334.72元,据此,应付工程款685451.89元,**已付***工程款65万元,剩余工程款35451.89元,**可以随时支付。首先,因**作为自然人没有权利对案涉工程收取管理费,故***与**签订合同管理费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因***与**均为自然人,无挂靠,无权开具发票,故***与**签订合同税金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其次,**针对管理费并未提供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参与组织管理协调案涉工程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与**针对税金均未提供发票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和***诉讼请求辽风公司与天一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甲方天一公司与乙方**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2020)辽0124民初2443号民事调解协议,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57928.63元;甲方付清该款项后,双方就该案件纠纷的债权债务均以结清,各方不在基于本案款项纠纷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给天一公司《款项结清证明》证据证明:“本人**已收到天一公司支付的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度)第七标段项目全部款项,贵公司已经足额及时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因该项目引起的经济纠纷,与天一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天一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已实际履行了157928.72元的给付义务。上述约定及履行的事实属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案涉工程款含在其中,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和***诉讼请求辽风公司与天一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庙台山村村内景观墙工程《合同书》无效;二、被告***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三、第三人**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2634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四、原告***享有上述第三、第四判项到期债权共有的权利;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予返还给原告***8319***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组,证据一:上诉人在工程实际施工和管理过程中支出的餐费单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后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雇用员工在现场进行了一定的施工工作,其中实际现场项目经理为**、***,第七标段总工程在3个村实际施工过程中,共产生由**、***签字的差旅费、用餐费共计71295元,因当时同时进行了3个村的工程施工,因此涉案项目所支出的办公、差旅费用比例为1/3,因此,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涉案围墙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用餐费为21388.5元;证据二:第七标段庙台山围墙管理费用统计表一份、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制作投标文件费用统计表一份、围墙设计变更差旅费统计表一份、购置的工作服、工作鞋等费用(劳保费用)明细表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出中标服务费7402.18元、实际支出管理人员工资为126600元、实际支出制作投标文件费用5000元、实际支出施工内业资料费用19409.43元、实际支出围墙设计变更差旅费用36270元、实际支出测量(定位)费12000元、实际支出办公费2000元、实际支出租房费2250元、实际支出工会经费为2532元、实际支出职工教育经费为1899元、为项目施工,员工所购置的工作服、工作鞋等费用共计支出6135元,以上费用共计242886.11元,上诉人扣除的管理费实际是因其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及管理行为,扣除的管理费为其扣除的合理费用,上诉人除三万元工程款外,不拖欠其他工程款。***、***质证认为,有不是工程地点的费用,例如手机费用、洗浴费用、KTV消费、眼镜口罩香皂,证据小票不清,还有大部分的白条,三次2018.8.3日白条,6.3日三次餐费费用是白条,都是一个人签字,发票除两张之外其余的名头均是天一建设公司,不能证明由第三人支付,另两张标明个人和辽KJ××**号车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不认可,仅是证明相关数据,但是没有客观流水证明是第三人支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充满了大量的矛盾的证据,包括洗浴、KTV、天一公司的发票,可见被上诉人以大量虚假证据来冒充管理费,部分证据模糊不清,手机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务租赁人的身份信息,没有提供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和人员工资表的明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如果提供虚假证据,请求法院追究相关责任。***、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均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与***之间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对于尚欠工程款342634元均无异议,***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与**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827786.61元,双方确认至诉讼时已付工程款65万元,故**尚欠***工程款177786.61元,***向**主**位权不应超过**欠付***的金额,故本案中**应承担的付款金额应为177786.61元,余款164847.39元应由***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是否支持代位求偿权的主张,因一审法院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和税款问题,因其与***之间已经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双方审理中均认可该补充协议,其在补充协议外另行主张的部分不予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164847.39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四、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177786.61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保全费286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负担7000元,***负担1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