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849号
原告:***,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