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幢10层12~13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677号民事判决书中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8,114.94元的诉讼请求,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天一公司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况,应驳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天一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天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天一公司向***赔偿经济补偿金84,000元(8,000元×3.5月×2倍+8,000元+3,333×6个月);3、判令天一公司承担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与天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建造师补助协议(A)》,约定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聘用期间乙方(即***)工资为4万/年。2020年4月7日,***与天一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特向天一公司申请辞职,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履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定机构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件移交》进行鉴定,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签章部分***与文件机打部分时间先后顺序,证件移交签字“***”手印与文件其他机打部分先后顺序鉴定。2021年7月2日,经本院技术处确定由辽宁德恒***定所进行鉴定,7月8日,***变更鉴定事项为请求法院委托***定中心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名部分与表格中其他手写部分的内容、时间不一致的鉴定,7月12日,辽宁德恒司***所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7月16日,经本院技术处第二次摇号确定由沈阳佳实***定所进行鉴定,7月20日,沈阳佳实***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7月23日,***定进入公告征询阶段,公告征询期满,仍无***定机构应询。8月2日,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五日内提供具有***定资质的机构。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供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并提供***定许可证。后经本院释明,变更鉴定内容需重新进行鉴定程序。故***于8月10日,提出申请:请求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本人签章部分个人签字(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8月20日,经本院技术处确定由辽宁大学***定中心进行鉴定,8月27日,辽宁大学***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说明。10月29日,经本院技术处第二次摇号确定由沈阳佳实***定所进行鉴定,11月3日,沈阳佳实***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1月12日,***定进入公告征询阶段,征询期满,仍无***定机构应询。11月26日,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五日内提供具有***定资质的机构。后***向一审法院提供南京师范大学***定中心,一审法院告知天一公司后,天一公司于12月7日作出说明:该单位未提交鉴定所。故于12月10日,经本院技术处确定由南京师范大学***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1月17日,南京师范大学***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定工作联系函》并随函附寄《***定告知书》和《***定风险提示书》,一审法院向***、天一公司双方出示了上述材料并告知风险,双方当事人均于1月24日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已知悉风险,同意鉴定。2月14日,南京师范大学***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检材署期为“2020年4月7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处“***”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样本署期为“2017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处“***”褐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2月23日,天一公司针对鉴定结果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书》,南京师范大学***定中心根据天一公司提出的异议于3月15日作出《回复函》予以说明。2021年3月22日,经***申请,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0〕638号仲裁裁决书:对于***的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一公司与***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而南京师范大学***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20年4月7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处“***”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样本署期为“2017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处“***”褐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故可认定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天一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无论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何时形成,均不能否认该证明书是以欺诈手段让***签署,有违***真实意思,应属于无效合同。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但***于2020年4月7日离开天一公司,双方已完成转接社保等手续,故于2020年4月7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天一公司提出要撤回《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主张,有悖于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则,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而天一公司又以《证件移交》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书面文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天一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的问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52.49元,该数额***、天一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在天一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共计两年零七个月,故天一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114.94元(6,352.49×3×2),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第一项诉求、第二项诉求中8,000元的社保费,在庭审中***均已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而第二项诉求中每月3,333元系挂证补助费,***亦认可不应计入平均工资中按经济赔偿主张,并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一、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38,114.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5,460元,由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一公司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114.9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一公司上诉主张***于2019年冬休期间已到其他单位上班,冬休期后2020年4月公司通过钉钉、微信形式要求***上班,***拒绝前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天一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时鉴定机构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真实性的鉴定结论进一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天一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本院对天一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114.9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