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981号
原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50000MD0195829K,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供销大厦L栋供销大厦九楼901、902室。
负责人:郑小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成、陈倩云,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990K308027638,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莫国仪,主任。
原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企石镇莫屋村委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鑫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向亿鑫公司管理人支付工程款877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企石镇莫屋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根林对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5月7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23破10号《决定书》,指定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作为亿鑫公司的管理人。2021年10月8日,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亿鑫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87万元。2022年1月12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向法庭提交其与企石镇莫屋村委会的负责人莫国仪等人签字的笔录和视频,证明企石镇莫屋村委会承认还欠亿鑫公司约8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在该案中,企石镇莫屋村委会提交的答辩状中再次确认尚欠亿鑫公司工程款877400元,并表示待法院确认该款项的支付对象时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2022年3月29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823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以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以亿鑫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为由,驳回了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亿鑫公司管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企石镇莫屋村委会自认尚欠亿鑫公司工程款877400元,由于之前亿鑫公司的银行账户被相关人民法院冻结,争议的工程款也被法院发函协助止付。亿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亿鑫公司管理人已经发函给相关人民法院解除对亿鑫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现已经具备付款条件。2021年11月23日,亿鑫公司管理人向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亿鑫公司管理人账户,但至今未支付。因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亿鑫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亿鑫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莫屋村委会未作答辩。
亿鑫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闽08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根林对亿鑫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闽0823破10号之一《决定书》,指定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作为亿鑫公司的管理人;2.调查笔录、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证明企石镇莫屋村委会承认尚欠亿鑫公司工程款约87万元未支付;3.答辩状,证明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在答辩状中确认尚欠亿鑫公司工程款877400元,并表示待法院确认该款项的支付对象时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4.民事裁定书,证明上杭县人民法院以东莞市虹辉材料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以亿鑫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为由,裁定驳回了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5.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措施通知书、邮局单,证明亿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已经发函给相关人民法院解除对亿鑫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已符合支付条件;6.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亿鑫公司管理人已于2021年11月23日向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将尚欠亿鑫公司的工程款付至亿鑫公司管理人账户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亿鑫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鑫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经福建省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后,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将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交由亿鑫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竣工。后亿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无法履行多份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其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2021年3月22日,亿鑫公司的债权人之一王根林向上杭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亿鑫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闽08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根林提出的对亿鑫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闽0823破10号《决定书》,指定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作为亿鑫公司的管理人。2021年5月21日,亿鑫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即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协商,请求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将尚欠亿鑫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协商过程中企石镇莫屋村委会承认尚欠亿鑫公司工程款约87万元,但认为要有合法手续才能支付。2021年10月8日,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亿鑫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请求判决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87万元。2022年1月12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法院按受移送后,在审理过程中企石镇莫屋村委会确认尚欠亿鑫公司工程款877400元,并表示待法院确认该款项的支付对象时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2022年3月29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823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以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以亿鑫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为由,驳回了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亿鑫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向相关法院发出解除对亿鑫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告知函,并于2021年11月23日向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将尚欠亿鑫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约87万元支付至亿鑫公司管理人账户,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企石镇莫屋村委会将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发包给予亿鑫公司承建,至今尚欠福建亿鑫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8774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亿鑫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企石镇莫屋村委会依法有义务向福建亿鑫公司支付该尚欠的工程款。但由于亿鑫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的规定,企石镇莫屋村委会依法有义务向福建亿鑫公司的管理人支付该款。且亿鑫公司管理人已向相关法院发出解除对亿鑫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函件,已符合支付条件。现亿鑫公司管理人诉请企石镇莫屋村委会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涉案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企石镇莫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工程款87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7元由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蓝树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柯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