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3民初643号
原告: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899362Q,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76号141室。
法定代表人:刘年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群,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990K308027638。
法定代表人:莫国仪,主任。
第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513694314。
法定代表人:邱启彬,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系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云,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22年1月12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添和第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陈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代位清偿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义务,支付货款本金617087.5元及违约金252912.5元。二、判令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将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发包给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087.5元及违约金(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以315185元为计算本金,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本金为617087.5元)”。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粤1971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书,均无法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经过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处确认,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87万元,属于东莞市鑫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专项工程款,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尚未支付。因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向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债权,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特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将应支付给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工程款提供材料属于事实,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均予以认可,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也同意通过法律途径将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拖欠的工程材料款支付完毕。为此,为依法维护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受理并支持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087.5元及违约金。从此可以看出此判决书的债权人是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而本案的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但答辩人未见到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继承了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证件材料,故对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请法院审查。
二、答辩人确认尚欠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7400元,待法院确认款项支付对象之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支付。
三、从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即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莫国仪的录音资料显示,答辩人不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只是支付给谁未提交相关的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才提起诉讼的,本案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只能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应当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
2021年4月21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23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5月7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23破10号决定书,指定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的管理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和录音光盘,能够证明被告自认尚欠债务人工程尾款至少87万元。因此,应当判决被告将尚欠的工程尾款支付给第三人。
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只能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只能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只能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也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已经确定其享有的债权。由于第三人相关人员未将涉案工程材料和有关情况告知管理人,管理人才无法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得知该情况后,管理人也第一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将剩余工程款转至管理人账户。因此,本案不适用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将涉案工程款判决给原告,则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7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2017)粤1971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证明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未支付,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共计1610534.31元,且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应向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2、执行裁定书,证明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查实没有可供执行财产。
3、调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属于第三人的债权,2015年工程完工至今,第三人未向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债权,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代位求偿。
4、与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莫国仪进行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明莫国仪确认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欠第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87万元未给付,第三人没有主张债权,严重侵犯了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裁判文书体现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案件。对调查笔录及照片,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利向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行使代位权的主张,可以证实被告对第三人有支付877400元的建设款项义务。从村委会笔录可以看出,作为第三人在破产前有主张债权的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2021年4月21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根林对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5月7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23破10号《决定书》,指定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债权申报表、破产债权核查表,证明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确认了原告1246175元债权。
3、管理人向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发出的催款通知书、邮寄单,证明得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后,管理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剩余的工程款转至管理人账户。
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破产,并非债权就应当由第三人享有,该笔债权是因为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建鑫辉达有限公司履行工程项目,应当专款专用。在破产之前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人怠于主张债权导致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重大损失。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欠第三人的款项只有877400元,而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申报的债权的1390613.49元,就算这笔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仍应当就剩余的债权进行分配。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至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止,第三人均未向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并不能因为第三人在原告起诉后知道该笔债务发出通知书,该笔债权就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如果在2017年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的时候同时起诉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该款项也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以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9月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71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7087.5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未偿还欠款,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71执175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30日,东莞市港创建材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0月8日,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闽08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根林对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闽0823破10号《决定书》,指定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1年8月23日,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填写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为1390613.49元。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12461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在本院受理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作为债权人的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已经依法向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依法审查确认了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后,无权要求以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综上,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0元,依法退还给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燕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丘兰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