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启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3民初2151号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
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
被告:福建省启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组织机构代码06036900-2。
法定代表人:周福昌,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组织机构代码75136943-1。
法定代表人:邱启彬,总经理。
被告:周福昌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启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杭县。
被告:邱云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邱鹏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邱启彬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黄凤梅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邱启洪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福建省启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富投资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富投资公司、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富投资公司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1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91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0.875‰计算所得利息;执行时需扣除启富投资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缴交的利息121.84元)。2、判令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启富投资公司、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和理由:启富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向上杭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911万元,经上杭农商银行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上杭农商银行向启富投资公司提供贷款1911万元,月利率7.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由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启富投资公司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1911万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6年12月20日。
启富投资公司、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上杭农商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上杭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启富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向上杭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911万元。
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4060093-2-1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上杭农商银行与启富投资公司、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等进行约定。
3、启富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亿鑫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周福昌、邱启彬、邱启洪、邱云、邱鹏、黄凤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启富投资公司、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的主体身份及启富投资公司同意借款、亿鑫建设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已经公司主体股东会审查通过。
4、贷款账号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启富投资公司在本案涉案贷款账号为XXXXX××XX。
5、借款借据、单条记录显示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上杭农商银行根据启富投资公司的请求通过其贷款账户XXXXXX××XX向其指定的存款账户支付了1911万元贷款资金,启富投资公司在借据中指定的XXXXXXXXXXXXXXX存款账户已收到该1911万元。
6、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所欠的本金为1911万元,利息仅交至2016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启富投资公司向上杭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911万元,由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9日,启富投资公司与亿鑫建设公司分别向上杭农商银行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经上杭农商银行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91万元,月利率为7.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银行按约向启富投资公司发放贷款1911万元。贷款到期后,启富投资公司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1911万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1日,上杭农商银行从启富投资公司的账户自动扣划利息121.84元。之后启富投资公司、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杭农商银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杭农商银行与启富投资公司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银行已按约向启富投资公司发放贷款,但启富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杭农商银行要求启富投资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1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启富投资公司、亿鑫建设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启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1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9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福建省启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缴交的利息121.84元);
二、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对福建省启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启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97元,由福建省启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周福昌、邱云、邱鹏、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五连
人民陪审员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李桂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罗文英
代理书记员  王美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