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

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与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美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黄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马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舒马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电梯加工承揽合同以及电梯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所有电梯安装前期和安装完毕应报验的手续由舒马克公司负责办理并确保一次性通过验收。本公司只有在舒马克公司履行了安装义务,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并移交资料后才可以至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电梯注册登记手续。案涉电梯安装后,本公司直到2018年7月23日收到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指令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时,才知晓案涉电梯未办理相关检验手续。2018年10月11日,在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督促下,舒马克公司才向本公司移交了案涉电梯的资料,距离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晚了两年多,影响了电梯的正常使用。同时,舒马克公司还存在没有按约为本公司培训两位维保人员,交付的电梯内饰材料和约定不符等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因舒马克公司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以及本公司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
舒马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舒马克公司继续履行电梯安装合同,完成安装及验收工作;2.舒马克公司支付以15726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财产损失;3.舒马克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后华盛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舒马克公司支付以157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华盛公司与舒马克公司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舒马克公司为华盛公司定作电梯一部,价格为15.08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条件、交付定作物期限、地点、交货方式、查验、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舒马克公司为华盛公司安装电梯1部,安装费用为2.8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安装施工期、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向舒马克公司支付45240元,于同年9月1日向舒马克公司支付98020元,于同年9月6日向舒马克公司支付14000元。舒马克公司即为华盛公司定作电梯,并安装。双方一致确认在2016年9月底,电梯安装完毕。2017年4月1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出特种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舒马克公司领取。2018年7月23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盛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华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之后,华盛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配合后,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定期检验,并在2018年10月25日出具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之后,舒马克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华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华盛公司案涉电梯已通过年检检测合格,要求华盛公司带好相关资料,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舒马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舒马克公司是否应承担华盛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舒马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的问题。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出的通知书可以看出,案涉电梯在2017年4月11日已通过验收。从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市监特令(2018)第073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内容看,案涉电梯存在未办理注册登记及超过法定检验日期两项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问题。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梯需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责任主体系华盛公司,需由华盛公司进行办理,但需要舒马克公司提供相关验收合格的通知书及相应材料。但该义务非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华盛公司未经与舒马克公司就案涉电梯进行交接,即实际使用电梯,亦存在不当。华盛公司在使用后,亦未及时办理电梯的使用登记手续。
现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年检,经检验电梯合格,故华盛公司要求舒马克公司承担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舒马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及数额的问题。案涉电梯安装合同中并无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亦无关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华盛公司主张要求舒马克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舒马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电梯提交有关部门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虽然舒马克公司未与华盛公司就案涉电梯进行交接,但华盛公司已实际使用电梯,案涉电梯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年检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舒马克公司承担的义务,故对华盛公司主张要求舒马克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华盛公司要求舒马克公司支付律师费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盛公司提交:1.租户说明,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擅自使用电梯是错误的,实际是舒马克公司的人员接通电源并通知本公司的租户使用案涉电梯,华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舒马克公司未按照约定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被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罚。
舒马克公司质证认为:1.舒马克公司从未看到该租户说明,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一审以及行政处罚的听证过程,当时舒马克公司拿到检验合格通知书后送给了华盛公司,但华盛公司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导致舒马克公司也未能进行维保。2.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华盛公司提交了租户说明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舒马克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舒马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相应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加工承揽合同以及电梯安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9月底舒马克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7年4月11日取得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出的检验合格通知书。一审中,案涉电梯亦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故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案涉电梯未办理注册登记以及超过法定检验日期未检验,只是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况且案涉电梯安装在华盛公司的建筑物内,华盛公司对电梯已投入使用的情况应当明知。故华盛公司据此主张舒马克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舒马克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及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主张案涉电梯所使用的材质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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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