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

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与某某电梯(某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黄海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曹美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黄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55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电梯安装后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具有不可拆分性,故电梯等建筑附属设施的承揽安装应属建设工程类合同的范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有无管辖权。本案中,根据***电梯(***)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其提交的《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等初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初步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电梯(***)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要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电梯(***)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基于《电梯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电梯(***)有限公司向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主张安装费的一审诉请争议标的同属于给付货币,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基于《电梯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