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

某某、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6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黄海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曹美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人到工地工作前,由周力带领与案涉项目总经理刘晓聪见面,并不知道存在分包情况,本人系为华盛公司工作。本人开始工作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华盛公司于2019年3月2日才将工程分包给南通跃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联公司),该分包也属于违法分包。2.聊天记录显示本人、周力、刘晓聪就工资问题进行了协商,本人发送的《邹城檀月墅别墅样板间项目用款证明》与庭审中提交的《邹城檀月墅别墅样板间精装修项目用款证明》内容存在诸多相似点,均明确本人月薪为1.5万元。周力在庭审中对于证明第一页提出异议,但对于第二页是认可的,该页明确“项目施工及结算期间本人工资支出计算”,可证明本人在项目工作系领取工资。聊天记录也可看出本人一直认为是为华盛公司工作。3.本人是华盛公司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刘晓聪对现场人员的人事变动和工资进行安排,本人对材料采购监督管理。如果是本人分包,不会长期任由刘晓聪监管及发号施令。与甲方工作联系单中,本人也是作为现场项目经理身份签字。从本人向刘晓聪两次的要钱记录来看,本人的工资应从华盛公司处领取,而非从跃联公司处领取。4.在协议签订前本人已将协议照片发至汇报群,签协议时也得到刘晓聪认可(有录音为证),协议条款与群内图片内容一致,可以推断一审判决“第一页系伪造”并不符合实际。
华盛公司辩称,***与周力洽谈承包事宜,与周力控股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盛公司支付工资120000元,住宿费、伙食费、汽车维修费、打车费、加油费等合计22080.46元(庭审中陈述为笔误,实为22178.46元),滞纳金(以142080.42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6.2%,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滞纳金数额为25980.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华盛公司与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盛公司承包施工邹城中南檀月墅项目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2019年3月2日,华盛公司与跃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跃联公司施工。***与跃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协商洽谈后,到该工程项目工作,并刻制了“华盛建筑装饰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中南济宁项目部”印章,以承包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后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通知承包人及分包人后,华盛公司和跃联公司分别委派了项目经理进场,且经周力与***商谈后,***退出该项目。现***提供第二页有周力于2019年5月24日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邹城檀月墅项目别墅样板间精装修项目用款证明”,主张与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欠付报酬、未报销费用等。后***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门劳人仲案字(2021)第15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不服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华盛公司项目经理刘晓聪、周力到庭作证,证明了工程承发包的相关事实及***刻制并保管公章在工地使用、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等情况。另,周力提出“邹城檀月墅项目别墅样板间精装修项目用款证明”的第一页系***伪造,原第一页的内容与现在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由华盛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跃联公司,***通过跃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力到工程项目上参与工程施工,其与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有工资报酬、车旅费用等未获支付亦或有其他工程款项未得到结算,应根据其与周力或跃联公司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华盛公司应给付其工资及报销相关费用,但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从《邹城檀月墅项目别墅样板间精装修项目用款证明》确认人来看,系跃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所确认,难以认定华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该证明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当时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刻制了该印章并使用,又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4日前已将印章移交给华盛公司,故不能认定系华盛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从***主张的垫付费用来看,相关发票购买方系南通联跃五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华盛公司并无关联;***系与周力协商洽谈后至案涉项目工作,此后周力在2019年2月3日即向***支付了10万元,这说明***并非由华盛公司招用。虽然刘晓聪代表华盛公司在2019年4月后陆续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人工费,但根据分包合同中“工程款存甲方账户由乙方申请使用于本工程项目”的约定,该款应视为对联跃公司的付款;2019年5月21日,***向周力、刘晓聪催要款项时,刘晓聪答复“你们两自己沟通,把问题给他解决了,别拖着”,结合三日后跃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确认的《邹城檀月墅项目别墅样板间精装修项目用款证明》,可以认定***系与跃联公司进行了结算。综上,难以认定***受雇于华盛公司,***在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称其工作在前、分包合同订立在后,本院认为,虽然***工作时间在前,但华盛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也在***至项目工作之后,结合周力证言,可以认定华盛公司辩称的先承包工程后订立合同属实。至于分包合同是否违法,均不影响联跃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方的认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