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信高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市信高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福,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乐至县童家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信高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顺沙巷8号11幢18楼3号。

法定代表人:沈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虹,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飞亚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幢2层211号。

法定代表人:文明燕,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骥,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信高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高公司)、成都飞亚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号民初9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信高公司、飞亚凯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连带负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工伤治疗费2974.40元、就医工伤所需费用3000元、医疗康复待遇司法鉴定营养期营养费1800元、医疗康复待遇司法鉴定误工期误工费256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7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亲属处理工伤事故、交通、车旅、误工费酌定2000元,上列各项费用合计235524.4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信高公司系发包方,为本案适格连带责任当事人,一审裁定追加飞亚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用工主体,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飞亚凯公司庭审自认发放***工资为140元/日、包吃、包住并安排***从事安装工作。在2019年6月29日指派***安装航车吊装大型风机发生倒塌发生安全事故,出资送医抢救***并支付医疗费用,且未在法定的30日内为***申请工伤认定,更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三、***主张工伤待遇,而不是保险待遇,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裁判规则9条:“4、工伤认定不是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工伤职工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4、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不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故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信高公司辩称,***仅就确认劳动关系提起过劳动仲裁,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该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仅有权对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提起诉讼,***未就追索工伤医疗费用争议先提起劳动仲裁,而直接起诉,违反仲裁前置规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飞亚凯公司辩称,***系与飞亚凯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将飞亚凯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未就其与飞亚凯公司的工伤纠纷进行劳动仲裁,没有进行仲裁前置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信高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负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工伤治疗费2974.40元、就医工伤所需费用3000元、医疗康复待遇司法鉴定护理期护理费9603元、医疗康复待遇司法鉴定营养期营养费1800元、医疗康复待遇司法鉴定误工期误工费256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7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亲属处理工伤事故、交通、车旅、误工费酌定2000元,上列各项费用合计235524.40元;2、依法判决信高公司、飞亚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已经主张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2.***向飞亚凯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与飞亚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以信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仲裁的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就本案争议事项在提起诉讼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毛宇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书 记 员 郑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