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向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帅月,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市信高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左利川。
本院收到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成都市信高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调解过程之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向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