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02民初3430号
原告:阳江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教育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被告阳江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将其办公楼的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装修和装饰,双方签订了《阳江市教育局办公楼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为13000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和双方提供施工现场签证有关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07年10月15日竣工,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11月2日,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113265.35元。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又将其办公楼四一七层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强电、弱电安装工程和天花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带资承建。工程于2008年9月6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对办公楼四至七层的所有工程均编制了竣工图,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所有装修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均在竣工图上签名予以确认。2008年5月10日,原告对被告办公用房四至七层的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8207.63元,对给排水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77338.79元。2008年9月6日,原告对办公楼用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57113.13元,对天花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92891.82元。上述4项工程款合计共745551.37元,加上2007年9月15日承建的办公楼零星工程装修工程款113265.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为855816.72元。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将所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订合同并要求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以办公楼装修工程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总造价超过400000元的工程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为由,无法拨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承建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是根据被告各科室办公的实际需要,办公功能的变更进行装修的,改变了原告事先编制的方案,无法编制工程造价,故无法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支付遥遥无期,一拖就是近九年时间。原告承建的工程属带资承建,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发放员工的工资和支付社保费,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016年3月份,根据被告的建议,原告委托了第三方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共为872173.22元。结算书出来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协商,研究如何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最后,都未能确定实施解决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方案。为此,为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2173.22元及利息493504.72元(自2008年9月7日起按欠款总额872173.22元并按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7%计算,计至2016年10月6日止,共8年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江市教育局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建设施工工程属实。二、本案的工程款应为855816.72元,并不是原告请求的872173.22元。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四、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应该按照2008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4.14%计算利息,本金也应该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信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78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基础打桩,建筑装修,土石方工程施工,网络维护。从2007年9月15日开始,被告陆续将教育局办公楼的零星工程、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七层给排水安装工程、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七层土建工程、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七层楼强电、弱电安装工程、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七层天花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均已完成。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对教育局办公楼的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13265.35元,于2008年5月10日对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七层给排水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分别为77338.79元、318207.63元,于2008年9月6日分别对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七层楼强电、弱电安装工程和天花装饰工程发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分别为157113.13元、192891.82元。上述工程款共858816.72元(113265.35元+77338.79元+318207.63元+157113.13元+192891.82元)。被告对原告单方结算得出的上述工程款无异议。2016年3月15日,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恒信公司委托,对上述工程的造价作出审核,审核上述工程总结算价为872173.22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按尚欠的工程款728816.72元(858816.72元—1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4.14%计至2016年10月6日止,金额为243898.52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阳江市教育局办公楼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阳江市教育局办公楼零星工程结算书、阳江市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一七层给排水安装工程结算书、阳江市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一七层土建工程结算书、阳江市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七层楼强电、弱电安装工程结算书、阳江市教育局办公用房四一七楼天花装饰工程结算书、阳江市教育局办公用房四层至七层装修改造工程结算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预支阳江市教育局维修工程款的申请、记账凭证、发票等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予以认可,对原告单方结算得出的工程款共858816.72元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按尚欠的工程款728816.72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4.14%计至2016年10月6日止,金额为243898.52元)支付给原告,双方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市教育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8816.72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4.14%计至2016年10月6日止,金额为243898.52元)给原告阳江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8.1元,被告阳江市教育局负担1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仙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