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
法定代表人:沈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昀,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通公司)、上诉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联明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金额认定有误。1.关于第五期合同款。⑴一审判决未明确系争合同约定的浦东新区XX局的审定是否已经完成,而仅以禾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了禾通公司的该项主张。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要按浦东新区财力资金下达后再支付,但事实上,就双方合作的项目浦东新区财力资金占90%左右,其余则由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一审法院在计算支付比例时未考虑以上因素。⑶案涉项目属于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适用2020年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禾通公司垫资履行了合同义务,联明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第五期合同款,如果最终审定价款有出入其承诺可作相应调整。2.关于第六期合同款。⑴案涉设备的检验合格报告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至迟于2020年6月22日已满足。⑵双方约定质保金以合同审计价为计算依据,但未明确是内审价还是外审价,此项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疫情期间国家出台的各项惠民惠企措施及明确规定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政策,加之禾通公司提供的设备数量主单价恒定的性质,故参照已经公布的内审价更显人性化及合理性。⑶质保金是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款项,目的在于督促禾通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可能产生的相关义务,目前该担保功能由于质保期满而结束,联明公司不应当因可能存在的内审价与外审价的差异而拒绝支付所有的质保金。3.一审关于在结算金额中扣除3.41%的税金及附加费用的认定有误。禾通公司的开票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还需向联明公司支付税金和附加费用的问题,禾通公司与业主单位无合同关系,也不直接进行结算,故无需向业主单位开具发票。根据三流一致原则,禾通公司无需向联明公司支付税金。综上,联明公司尚欠禾通公司的合同款为1,260,230.4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第四、五、六期合同款的结算价应为经浦东新区XX局审定的最终价款,而非合同价。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浦某1(暂名)工程项目财务(投资)监理工作的总结报告》载明,建安费用增加19,117,800元,标段(除桩基)工程预算增加19,103,000元。同时,2021年1月7日,上某1(业主方)、上海D有限公司(代建方)、联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合同价款由156,355,300元调整为240,811,639.63元。由此可知,联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下属分包工程量在最终核算时增加,虽然变更数量和价款需经业主单位的认可审定,但禾通公司基于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要求变更货款合法合理。现业主单位已对联明公司作为总包方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故案涉工程款结算应按照审计的最终结算款进行结算,一审以系争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价进行判决,损害了禾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联明公司存在多次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一审滥用自由裁量权,错误调整违约金金额,严重损害了禾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联明公司辩称,1.其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判决内容均认可,政府工程的资金由政府部门划拨,付款相对较慢,其未收到业主单位的资金,故无法向禾通公司付款。2.系争合同系禾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如有不清,应对禾通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3.系争合同对于相关款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禾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作出了变更,系争第五期款项需待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4.禾通公司至今未就案涉设备和联明公司及业主单位进行交接、验收,而禾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已经过期,需要相关部门出具有效的检验报告,但禾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检验报告,其主张第六期合同款缺乏依据。5.关于税金,其同意一审的认定,此前几笔费用的支付均将税金予以扣除,禾通公司起诉时亦对税金作出了扣除,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禾通公司对税金是认可的,但此后又作出了否认。6.关于违约金,其在一审中同意按合同价款的90%比例支付给禾通公司,并于一审判决后联系禾通公司付款事宜,但遭禾通公司拒绝,其不存在拖欠或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一审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
联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禾通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依约付款,不存在违约。1.根据双方关于“在新区财力资金下达后支付”的约定,联明公司在收到代建方的工程款后,需要经联明公司和禾通公司确认金额,并由禾通公司开具发票,联明公司财务进行付款流程流转审批后,方能向禾通公司付款。这一付款程序需要时间,联明公司的付款时间合理,不存在违约。2.联明公司付款的金额比例存在部分差异,符合双方约定及建筑工程行业的惯例,建筑工程行业的最终付款金额需经过业主单位审计确定,在此之前都是暂定金额,不可能每一笔都精确。3.案涉工程为政府公益项目,在每期最终付款前,双方对于开票信息、付款金额、付款比例以及周期均再三确认,禾通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认定联明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逾期付款行为,与事实不符。二、案涉付款搁置系因禾通公司原因所致,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积极与禾通公司联系开票付款事宜,但禾通公司未予理睬。三、禾通公司存在违约。禾通公司在开始制造、进场施工、安装、调试、交货验收等多个环节存在逾期违约情形,至今禾通公司未按约与联明公司及业主单位完成案涉分包工程的验收。
禾通公司辩称,联明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联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明公司支付销售安装款1,260,230.40元(含5%质保金);2.判令联明公司支付违约金98,455.50元;3.判令联明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700元;4.判令联明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审理中,禾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联明公司支付货款1,478,530.40元(包括5%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联明公司作为买方、禾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浦某1机械式立体停车库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146辆(实停130辆),三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41辆(实停33辆),车位检测系统设备1套;合同总价3,281,850元,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税、保险费用,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供配电、消防、暖通、排水、照明、雨棚、总包配合费等辅助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上述费用均在新区财力资金下达后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为656,370元;卖方发货前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为984,555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为984,555元;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最终合同价款以浦东新区XX局审定为准,项目经浦东新区XX局审定完成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审计价的95%;保修期结束后七日内,买方支付合同审计价的5%,结清尾款;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按2.3.1条款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90天(不含法定假日),其中设计、制造、采购工期45天,现场安装、调试45天;卖方负责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备案及报检;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买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
2016年4月6日,联明公司作为甲方、禾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浦某1(暂名)2标段(除桩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工程是上某1专业分包项目,根据主合同乙方以总金额3,281,850元承揽此项目;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结算总价的8.5%(不含税金,包含在施工中的水电费、住宿费、办公等费用),作为甲方总包单位施工配合费,费用支付方式根据业主上某1工程款支付金额每笔同比例(8.5%)扣取。
2016年6月23日,联明公司作为甲方、禾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约定为满足开票需求,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主合同的合同价格按乙方浦某1机械式立体停车库采购项目投标文件分为设备费和安装费,即设备费2,414,000元,安装费867,850元,付款方式仍按双方原先约定的执行。
2016年12月23日,禾通公司向联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7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车库制造”。2017年6月27日,禾通公司向联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车库制造”。2018年2月7日,禾通公司向联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建筑服务*车库安装”。2019年1月18日,禾通公司向联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4,619.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建筑服务*车库安装”。开票金额共计2,021,619.60元。
2017年1月4日,联明公司向禾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7,000元。2017年7月5日,联明公司向禾通公司支付了790,000元。2018年2月9日,联明公司向禾通公司支付了350,000元。2019年1月24日,联明公司向禾通公司支付了304,619.60元。上述款项共计2,021,619.60元。
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了19份《检验报告》,设备类别为机械式停车设备,施工单位为禾通公司,使用单位为上某1,检验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8日,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0年12月6日,上海D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关于浦某1(暂名)项目竣工备案验收情况的工作汇报》,载明浦某1(暂名)项目自2012年6月10日立项批复,并于2012年1月桩基工程施工,于2018年6月30日基本完工,于2018年9月完成正式用电受电,于2018年12月底完成正式用水的接水开通工作以及燃气管道的铺装工作,完成了全部配套工作;本项目自2018年7月启动建设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工作以来,期间专项验收经历了新老验收规程的调整,到目前为止,按照“一网通办”的新规要求,已完成消防、人防等验收工作,交通和环卫验收已完成现场踏勘,相关验收资料已上传平台,纸质版资料已送验收工作经办人员,预计将于2020年12月底完成本项目的竣工备案验收;项目移交接管工作将于近期启动,项目竣工结算的外审工作已按规定完成网上抽选,选定的审价审计单位目前正在公示,将于近期启动竣工结算的外审工作。
2020年9月28日,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浦某1(暂名)工程项目财务(投资)监理工作的总结报告》,载明建安费用预算241,671,100元,竣工测算金额260,788,900元,增加投资19,117,800元;2标段(除桩基)工程预算221,708,600元,竣工测算金额240,811,600元,增加19,103,000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项目累计支付工程款231,490,072.80元,其中建安费支付194,580,308元,工程建设其他费支付28,630,764.80元,土地费支付8,279,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上某1(业主方)、上海D有限公司(代建方)作为发包人,联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浦某1(暂名)项目2标段(处桩基)工程,合同总价为156,355,300元;工程款额支付方式,采取双方约定的方式,并考虑工程进度与上级部门拨款额度相结合;自工程开工起,经验工计价(包括施工图纸、变更及签证部分)后累计完成的投资额超过合同价的10%时,开始按完成投资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移交接管且竣工备案后,退还履约保函;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接管单位后,且竣工决算经发包人审核后,工程款项支付至合同或发包人审定金额的90%;工程审计结束后,工程款项支付至审计审定金额的95%;保留审计审定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
2016年11月16日,上某1(业主方)、上海D有限公司(代建方)作为发包人,联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198,309,230元。2021年1月7日,上述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40,811,639.63元。
根据联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海D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禾通公司支付了24笔款项,共计216,730,474元。联明公司已向上海D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禾通公司、联明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281,850元,上述费用均在新区财力资金下达后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为656,370元;卖方发货前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为984,555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为984,555元;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最终合同价款以浦东新区XX局审定为准,项目经浦东新区XX局审定完成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审计价的95%;保修期结束后七日内,支付合同审计价的5%,结清尾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付款期限,既要符合上述各付款节点的成就条件,又要符合新区财力资金下达的条件。现联明公司认可业主单位向联明公司的付款已达到合同价的90%,故联明公司同意按照合同价3,281,850元的90%与禾通公司进行结算,但应扣除8.5%的管理费和3.41%的税金及附加。一审法院认为,禾通公司无证据证明最终合同价款已经过浦东新区XX局审定,故对于禾通公司要求支付90%之后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联明公司所称应扣除8.5%的管理费和3.41%的税金及附加,禾通公司同意扣除8.5%的管理费,但对于扣除3.41%的税金及附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禾通公司应支付给联明公司工程款结算总价的8.5%(不含税金,包含在施工中的水电费、住宿费、办公等费用),作为联明公司总包单位施工配合费,费用支付方式根据业主上某1工程款支付金额每笔同比例(8.5%)扣取。故对于扣除8.5%管理费双方有明确约定,应予扣除。对于扣除3.41%的税金及附加,虽然双方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补充协议书》约定禾通公司应支付给联明公司工程款结算总价的8.5%(不含税金)作为施工配合费,其中载明了扣除的8.5%不包含税金,且在禾通公司提供的(浦某1)项目应收账款表中,也记载了“给扣3.41税单”字样,禾通公司对“给扣3.41税单”是何意思未作出合理解释,禾通公司对于扣3.41%税金事宜应知晓。另外,联明公司应付的第一笔预付款656,370元,与实际支付的第一笔款项577,000元之间的差额,也与扣除8.5%及3.41%后金额相近似,联明公司也对扣除3.41%税金的原因给予了解释。因此,联明公司的观点更为合理,对于其主张在设备款中扣除3.41%税金,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联明公司应向禾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281,850元的90%,即2,953,665元,包括设备款2,172,600元、安装费781,065元。其中对合同价款2,953,665元应扣除8.5%管理费,即251,061.53元;对设备款2,172,600元,应扣除3.41%税金,即74,085.66元。故联明公司应向禾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628,517.81元,联明公司已向禾通公司支付了2,021,619.60元,应向禾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06,898.21元。
对于禾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节点,对于第一期款项,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3月12日,联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即2016年3月19日前支付第一期20%预付款656,370元。禾通公司不主张第二期30%货款的违约金。对于第三期款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84,555元,上海市XX研究院作出《检测报告》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联明公司应在2018年9月24日前付款;对于第四期款项,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审核及审核完成的时间。合同又约定上述费用均在新区财力资金下达后支付,但联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难以准确判断每一笔款项与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款项的对应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款项新区财力资金下达的具体时间节点。根据联明公司的陈述,代建方上海D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向联明公司支付了2016年10月份产值2,658,078.41元的80%,即2,126,400元,其中包含机械式停车位金额820,462元,联明公司按80%的比例扣除8.5%施工配合费、3.41%税金后,于2017年1月4日向禾通公司支付了577,000元;代建方于2017年5月向联明公司支付了2017年4月产值1,220,333.65元的80%,即976,200元,其中包含机械式停车位金额820,462.50元,联明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禾通公司支付了790,000元。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联明公司在收到代建方的工程款后未及时向禾通公司付款。另外,根据2020年9月28日《关于浦某1(暂名)工程项目财务(投资)监理工作的总结报告》,载明建安费用竣工测算金额为260,788,900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建安费已支付194,580,308元,故付款比例为74.61%。而截至该日,联明公司向禾通公司支付了2,021,619.60元,按照扣除8.5%施工配合费、3.41%税金计算,付款比例为69.22%,低于建安费的付款比例。综上,联明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对于违约金结合禾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万元。
对于禾通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700元,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禾通公司要求联明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联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禾通公司支付合同款606,898.21元;二、联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禾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7元,减半收取计9,5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08.50元,由禾通公司负担4,474.50元,联明公司负担10,034元。
二审期间,禾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联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联明公司项目经理与禾通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其主动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遭禾通公司拒绝,其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该检验报告已经失效,目前设备根本无法使用。
经质证,禾通公司对联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先由联明公司付款,再由禾通公司开具发票,但联明公司在微信中要求禾通公司先开票,由此可以印证联明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已经明确记载了检验结果为合格。
本院对禾通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联明公司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事实与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无关,故联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已由禾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并已被一审法院采用,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无需重复采用,但对于联明公司关于检验报告已经失效的主张本院予以关注,并在此后作出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目前案涉工程的外审工作已经完成,案涉采购项目的审计价为3,488,250元,其中包括设备款2,561,000元、安装费927,250元,联明公司已向禾通公司支付2,021,619.60元。联明公司另确认浦东新区财力资金已经全部下达。
经查,双方当事人所述的案涉工程的外审工作由上海F有限公司完成,并在浦东新区XX局备案。
就合同款的最终结算,禾通公司同意扣除以合同审计价计算8.5%的管理费,但不同意扣除3.41%的税金,其主张联明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为1,170,129.15元(即3,488,250元-3,488,250元*8.5%-2,021,619.60元)。禾通公司据此将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款项金额调整为1,170,129.15元。
联明公司则认为,其应付的合同款需扣除以合同审计价计算8.5%的管理费、以设备款计算3.41%的税金、3万元外审服务费(参照禾通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内审服务费)。此外,联明公司还提出:1.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若合同金额有变化,双方应另立合同,进行额外结算。现经审计,合同金额需要调整,故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合同,联明公司方能进行最终的付款。2.禾通公司应与联明公司完成案涉设备的验收、交接并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双方才能进行最终的结算、付款,目前案涉设备虽已进入现场,但双方并未进行交接验收,禾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经过期。3.在联明公司付款前,禾通公司应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4.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审计价的5%应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方能结算,由于禾通公司未与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故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该5%的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对3万元外审服务费应否支付的问题一并作出处理。
根据联明公司的主张,本院又查明,系争《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约定,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买卖双方认可盖章。在买卖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之前,仍以本合同为准。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要求变更合同的一方承担;……若设备已经运抵工地现场的,则按设备价格的100%付给卖方,安装费不另外计收。若买方提出增加车位数的,双方另立合同,价格额外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外审工作已经完成,且浦东新区财力资金已经全部下达至联明公司,双方亦同意案涉采购项目的合同款以外审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二审中需审查的是:一、系争合同约定的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二、如支付条件已成就,则联明公司应付的合同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三、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四、禾通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的问题
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款共分为六期支付,双方除约定每一期合同款的具体支付条件外,还概括性地约定了所有合同款均在浦东新区财力资金下达后支付。1.关于前四期合同款。双方当事人均未针对一审关于前四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认定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的该项认定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2.关于第五期合同款。系争合同约定该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最终合同价款以浦东新区XX局审定为准,项目经浦东新区XX局审定完成后七日内,联明公司向禾通公司支付至合同审计价的95%。现最终合同价款已经浦东新区XX局审定,且浦东新区财力资金已经下达,故第五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3.关于第六期合同款。合同约定该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保修期结束后七日内,联明公司向禾通公司支付合同审计价的5%,结清尾款;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根据禾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包括所附的检验证书),本院认定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机构验收合格,而该份检验报告上所载的下次检验日期是指使用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并非安装完成后的验收检验,联明公司显然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其以检验报告上记载的下次检验日期来否认案涉设备安装验收检验合格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检验报告出具日期计算保修期,在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保修期已经届满。针对联明公司所述双方未完成案涉设备的验收、交接,故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已明确约定保修期以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时间,而非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交接之日为起算时间,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交接不是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联明公司以双方未完成案涉设备的验收、交接为由否认案涉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保修期已经届满且合同审计价已经确定、浦东新区财力资金已经下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第六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亦已成就。
综上,案涉六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联明公司应当向禾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针对联明公司提出的双方需另立合同进行额外结算的要求,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关于双方需另立合同的约定仅见于合同第九条中“买方提出增加车位数的,双方另立合同,价格额外结算”的约定,该项约定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明公司在合同标的之外增加采购设备,双方需对增加部分另立合同的情形,双方系针对采购而非最终结算订立合同。此外,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如果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之前,仍以系争合同为准。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在案涉设备全部采购安装完毕后进行结算所引起的争议显然不适用于合同第九条的该项约定。联明公司以合同金额调整为由,要求双方就结算另立合同,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联明公司提出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要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以禾通公司开具发票作为联明公司付款的前提,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的理由,联明公司的该项要求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联明公司应付合同款的金额认定
双方在二审中对于案涉采购项目的总价、其中包括的设备款金额、安装费金额以及在应付款中扣除8.5%的管理费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3.41%税金和3万元外审服务费的扣除问题。针对上述两项争议,本院认为,1.关于税金,虽然双方对于3.41%税金应否从设备款中扣除未作明确约定,但禾通公司提供的(浦某1)项目应收账款表中明确记载了“给扣3.41税单”的字样,结合系争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合同款与联明公司实际支付该期款项的金额之间存在差额等事实,本院同意一审之认定,联明公司要求扣除以设备款计算3.41%的税金的主张相对合理。而禾通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其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外审服务费,首先,联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费用金额为3万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费用作出约定,而禾通公司支付内审服务费的事实并不代表其亦同意支付外审服务费。因此,联明公司的该项要求既缺乏合同依据,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明公司应向禾通公司支付的剩余合同款为:3,488,250元-3,488,250元*8.5%-2,561,000元*3.41%-2,021,619.60元=1,082,799.05元。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代建方向联明公司付款、联明公司向禾通公司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联明公司存在未按期、足额向禾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联明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联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禾通公司虽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金额过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联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远超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四、关于禾通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鉴于系争合同并无财产保全担保费的约定,禾通公司要求联明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认同一审法院之认定,对禾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联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1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1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082,799.05元;
四、驳回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案件受理费9,5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08.50元,由上诉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74.50元,上诉人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4元,由上诉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上诉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阳
审 判 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徐燕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俞泊泓
书 记 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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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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